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4072-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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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PREPOSE ANALYN CALUZA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38939卷第6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3金訴268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101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志航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9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歲),目前受僱在臺灣當看護,要扶養在菲律賓之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EPOSE ANALYN CALUZA(菲律賓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REPOSE ANALYN CALU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REPOSE ANAL YN CALUZ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PREPOSE ANALYN CALUZ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父母子女在菲律賓仰賴被告賺錢,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菲律賓來臺擔任看護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告訴人陳志航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5,000元未獲賠償,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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