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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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