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76-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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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9號、第77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昱 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小孩子才剛出生,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7,5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既然迄未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