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76-2024120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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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司法院所訂頒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述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0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這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由此可知,被告就本件判決的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20日的上訴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113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