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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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