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07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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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嘉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高嘉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6、9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但已說明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故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3358、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面標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純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另有類如本案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已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責。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據,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永 慈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逸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據 收款單位欄、經辦人欄 「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永慈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高嘉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向吳貴美佯稱:依指示在永慈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貴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吳貴美住處內,與自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投資公司)黃智成專員」之高嘉佑,相約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高嘉佑收款後,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且經高嘉佑於經辦人簽章欄蓋印偽造之「黃智成」印文並偽簽「黃智成」署押後,交付吳貴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吳貴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吳貴美。高嘉佑取得上開30萬元現金後,復依「霸虎」指示前往上址吳貴美住處附近之路邊,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吳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詐騙集團假造之「永慈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永慈投資」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曾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霸虎」、「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永慈投資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黃智成」印文2枚以及簽有偽造之「黃智成」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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