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08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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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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