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084-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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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岳豐與廖琡霞為同事。萬岳豐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不滿廖琡霞向領班陳柏韋報告萬岳豐在地下室抽菸,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萬岳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廖琡霞之左腳膝蓋處,致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琡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另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明定。原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卷第81頁),係由審判長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及法官林秋宜參與審理,而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及法官林秋宜,並無法官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即被告萬岳豐(下稱被告)主張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參與審理之三位法官皆為男性,並無女性法官,受命法官林秋宜為女性並未出席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確認受命法官為女性聲音,此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原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之法官性別並非全為男性,故原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被告仍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當日出庭作證之陳柏韋、鍾承達、邱茂森、許世昌為證人,顯無必要。是原判決組織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琡霞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被告不滿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4、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事邱茂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公分」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0223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調偵卷第56至60頁)、113年3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035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用腳踹踢,且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許,在聯發科地下室的休息室,被告聽到一些閒話,覺得是我說的,就一直罵我,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東西,被告不爽就用腳踹我的左腳,當時我坐在躺椅上,雙腳屈膝踩在地上,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很大力用右腳踹我的左膝蓋大腿處一下,我的腳往右邊撞到旁邊的鐵櫃,左腳內側撞到右腳,右腳又撞到鐵櫃,擠壓後才受傷,我就跑出去叫人幫我拍照,我跟許世昌說「我被萬岳豐踹」、「腳印剛好就在我的牛仔褲膝蓋下方處,你趕快幫我拍照」,當天下午我就去竹東榮民醫院就醫,膝蓋挫傷,第二天就腫起來,我都有拍照在我的手機內。案發當天我有拿同事幫我拍攝的照片給陳柏韋看,就是被告踹我褲子外面有腳印的照片等語綦詳(偵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事許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中午午休時廖琡霞來我的休息室敲門,拿著手機跟我說她的腳被萬岳豐踹,叫我幫她拍照,當時我有看到她的牛仔褲上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有不清楚的鞋印等語明確(調偵卷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領班陳柏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萬岳豐與廖琡霞發生爭執時,我不在現場,廖琡霞打電話給我才去現場了解狀況,案發當天中午我有看到廖琡霞的褲管上有類似鞋印的痕跡,廖琡霞跟我說她與萬岳豐在休息室有爭執,萬岳豐有踹她,我請廖琡霞先去醫院驗傷,當天晚上6時30分許,廖琡霞有傳褲管上鞋印照片給我,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有傳腳內側瘀青受傷照片給我等語(調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至86頁)。依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病歷資料(調偵卷第56至60頁)、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提供之褲管上鞋印照片及左膝內側瘀青照片(偵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陳柏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含告訴人傳送之診斷證明書、褲管上鞋印、傷勢照片,調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廖琡霞、許世昌、陳柏韋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關於本案發生衝突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廖琡霞天天都在講同事的不是,挑撥離間,常常會跟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我剛到職1個月看不慣,當天我講了廖琡霞幾句,雙方就吵起來,然後廖琡霞打電話給領班陳柏韋告狀跑走了等語(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到聯發科上班做清潔工才1個月,每天見到廖琡霞都在同事間挑撥離間,跟主管打小報告。當天我看到廖琡霞跟陳柏韋說我們在休息室外面的停車場抽菸,陳柏韋就來找我談,因為廖琡霞打小報告有講到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會跟廖琡霞發生口角。我知道在地下室抽菸不正確,但廖琡霞不要一直跟領班講我們在地下室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42、101至102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起口角爭執而感到憤怒,被告明知不應該在地下室抽菸,遭領班陳柏韋指正後,竟怪罪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故將憤怒之矛頭朝向告訴人,在情緒高張、怒不可遏之情形下,出腳踹踢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  ⒊復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1 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公分」,而告訴人手機內之褲管上鞋印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13時23分,黑色牛仔褲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確有鞋印痕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調偵卷第35至38頁、第44頁反面),足證該傷勢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出腳踹踢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⒋是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證述究係腳印或鞋印,而 腳印或鞋印究係在告訴人之膝蓋或大腿,前後不一,且提示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顯不可採;且於111年3月28日偵查庭檢察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起訴書或判決書卻隻字未提,未盡調查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她的牛仔褲上 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就幫她拍照」、「(問:【提示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這是你幫廖琡霞所拍攝當時的狀況嗎?是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的,這張半身照片的背景是我休息室。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一處不清楚的鞋印」等語(調偵卷第54頁反面),然依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所示(調偵卷第44頁反面),黑色牛仔褲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留有髒汙,且由髒污形狀及痕跡觀察,可明顯辨識為鞋印,並非腳印,兩張照片記載拍攝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等情,可認證人許世昌僅是在口語表述時因未臻精確致有混用「鞋印」、「腳印」等詞之情形而已,尚不影響其真意。又,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躺椅上,雙腳屈膝踩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用右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膝蓋大腿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前,故前揭鞋印位置在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核與常情相符。另上開筆錄記載「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應係「2021年11月30日」之誤植。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⒉復查,111年3月28日偵查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人受傷經過、當時有誰看到、是否同意轉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等情,此有111年3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並無被告所指當天檢察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卻未盡調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徒託空言,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於休息室外之停車場抽菸,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否認犯行,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尚乏悔意,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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