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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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