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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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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