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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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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