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4090-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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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堯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2年度 偵字第5734、9775、9875、11281、12185、12787、13546、1354 7、14809、14989、16017、16270、16891、18226、18795、1940 3、22357、22372、23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8 、16816、26544、28114、28221、30335、29558、113年度偵字 第242、243、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信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信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社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財神」,無證據證明許信堯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呂雨涵(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駁回再議確定),許信堯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財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甲、附表乙「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郭明隆所匯入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外(詳見下述),其餘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信堯並無就審能力云云。然查,經本 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進行鑑定,經覆稱:根據本次鑑定當日的會談情況及許信堯的精神狀態評估,許員在會談初期表現出明顯退縮傾向,情緒低落且對案件細節多採取迴避態度,起初不願回答相關問題,根據許員、案母及本次鑑定時觀察,許員目前仍有明顯且持續達3個月的鬱期症狀,包括持續多日情緒低落、無精打采,不僅對許多事都提不起勁,連過去喜歡的運動及閱讀也不感興趣;此外,從主客觀觀察,皆發現許員的反應速度、思考及行為舉止,相較於穩定時,變得更遲鈍,且有離開人世的念頭。然而,在鑑定醫師向其清楚說明,希望他能誠實地描述自身的狀態及想法,以利鑑定的進行後,許員逐漸配合,開始回答部分問題。對於案發當時的狀態,許員多表示記憶模糊或已忘記,但對於其求學經歷及病史則能清楚陳述內容與過去病歷紀錄無異,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提供更完整的背景資訊。會談中,許員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的意圖,並在適當引導下作出回應,對非案件核心資訊的回答邏輯清楚;雖在案件細節上的模糊回應,但在母親的補充下提供更完整的背景資訊,顯示對於自身經歷,許員仍具備一定的理解與陳述能力。整體而言,許員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背景資訊,並在醫師的引導下逐漸配合。綜合會談表現及病歷紀錄,儘管許員目前仍有多種鬱期症狀,但在案母與辯護人的協助下,許員仍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能理解案件進展並對自身情況作出合理回應,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北總精字第113991788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與醫師之會談中,既然意識清楚,且能理解問題的意圖,則在辯護人之協助下,自仍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許信堯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至3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信堯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22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116、130頁、本院卷第399、40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20000371號函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3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下稱偵11281卷】第15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078401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9875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財神」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見少連偵22卷第53至58、193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5376號刑事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處分書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115至116、225至232頁),及如附表甲、附表乙「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財神」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使如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至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人於受騙後,因其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未入帳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 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第29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43、147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部分款項,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在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顯然有異,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許員自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以來,多次經歷躁期、鬱期及混合其發作,病情呈現典型的障發性特徵。本案發生於111年12月5日,根據該院門診病歷紀錄,許員於案發後半年皆規律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並持續就讀大同大學應用外語系。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紀錄(111年11月28日)及案發後第一次門診追蹤紀錄(111年12月9日)均顯示其病情相對穩定,無明顯躁期或鬱期症狀,生活功能良好,並能享受部分校園活動,顯示許員於案發時期的情緒穩定性及認知功能並未因精神病受到顯著影響。綜合考量,雖許員患有雙向情緒障礙,過去病程中確實有急性發作時期,但依門診病歷及行為表現,許員於111年12月5日本案行為時,其情緒障礙症未處於急性發作期。據此判定,許員於本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亦無同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情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行為時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財神」之人外,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行為均需一定之理解能力及行為能力始能完成,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逾30人受有損失,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有修正,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未予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958、1959、1964號、113年度簡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號),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騙部分未予判決,而有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秀香、陳世強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轉入華南銀行帳戶),暨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案發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患有上開疾病、曾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為本案犯行,使多達逾4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損害,且被告僅與其中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編號1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 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語彤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以LINE暱稱「Dora斜槓人生」、「子瑄」、「Much coin」接續傳送訊息予徐語彤,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徐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2卷第15至21頁) 2.徐語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65至69、75至77頁) 3.徐語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各1張(見少連偵22卷23至37頁) 2 吳醒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Nora」、「Simple」接訓傳送訊息予吳醒錞,誆稱購買普洱茶餅再轉賣賺價差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6萬1,1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醒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卷】第17至20頁) 2.吳醒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734卷第21至22、25、59頁) 3.吳醒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5734卷第35、39至45頁) 3 簡嘉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以LINE與簡嘉芸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簡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9775卷】第13至17頁) 2.簡嘉芸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775卷第85至87頁) 3.簡嘉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4張(見偵9775卷第43至83頁) 4 陳瑾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楊道明」、「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⒊ 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2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陳瑾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75卷第9至10頁) 2.陳瑾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875卷第35至41頁) 3.陳瑾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875卷第11至23頁) 5 賴玉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道明」、群組「佛股雙修39社區」、「助教-慧嵐」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賴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下稱偵11281卷第9至13頁) 2.賴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281卷第41至49頁) 3.賴玉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11281卷第27至33、38至39頁) 6 蔡玉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佳琪」、「Jefferies 客服03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蔡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9至11頁) 2.蔡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85卷第31至32、38至39頁) 3.蔡玉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偵12185卷第21至30頁) 7 吳光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12787卷】第9至11頁) 2.吳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787卷第41至43、57、61至63頁) 3.吳光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投資軟體頁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12787卷第35、37至39頁) 8 林雪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匯款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林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偵13546卷】第9至10頁) 2.林雪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6卷第67至68、73、79至81頁) 3.林雪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42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13546卷第19至45、49頁) 9 馬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名稱「飆股實戰交流群」、「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 時10分,匯款3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馬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13547卷】第9至10頁) 2.馬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7卷第31至32、43至45、53至55頁) 3.馬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79張(見偵13547卷第65至92頁) 111年12月9日11時7分,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陸愛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陸愛梅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9至12頁) 2.陸愛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809卷第25至27、43至45頁) 11 高鈺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2月9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12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14989卷】第9至10頁) 2.高鈺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989卷第19至20、29、79至81頁) 3.高鈺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偵14989卷第45至49頁) 12 林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OPENCHAT」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 時42分,匯款2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16017卷】第15至20頁) 2.林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16017卷第13、21至22、33至34、50至51頁) 3.林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6017卷第26至27、31頁) 111年12月9日12 時7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3 歐秀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陳華榮」、「助理-張雅雯」、「邱」、「Jefferies客服」、「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6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歐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下稱偵16270卷】第17至20頁) 2.歐秀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6270卷第21至26、29、37頁) 3.歐秀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6270卷第39至43頁) ⒈111年12月8日11時12分,匯款4萬元 ⒉12月9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許秋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股海中的航登」、「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10時48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16891卷】第23至26頁) 2.許秋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891卷第13至14頁) 3.許秋蓮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16891卷第2829頁) 15 莊志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以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7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8日10時13分,匯款8萬元 ⒋12月9日10時57分,匯款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下稱偵18226卷】第23至26頁) 2.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226卷第39至40頁) 3.莊志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份(見偵18226卷第28至29、31至33、36至37頁) 16 林慧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和通商學院」、「傑富瑞」、「上銀國際」、「永誠金投」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95號卷【下稱偵18795卷】第7至8頁) 2.林慧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8795卷第9至15、73頁) 3.林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3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795卷第29至57、63、68頁) 17 劉秀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匯款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下稱偵19403卷】第7至11頁) 2.劉秀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403卷第15至16、19頁) 3..劉秀香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03卷第45頁) 18 王寬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下稱偵22357卷】第9至11頁) 2.王寬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357卷第15至16頁) 3.王寬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357卷第17至21頁) 19 毛顯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群組「陳華榮」、「助理-張雅雯」、「Jefferies客服(68)」、「傑富瑞策略交易員毛(9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戶 1.毛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22372卷】第7至9頁) 2.毛顯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372卷第13至21頁) 3.毛顯慧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72卷第27至49頁) 20 營畹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k,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24分匯款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1.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卷【下稱偵23552卷】第13至15頁) 2.營畹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23552卷第67至69、73、83至84、87頁) 3.營畹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見偵23552卷第23、35、49至53頁) 21 謝建慶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謝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下稱偵13628卷】第29至37頁) 2.謝建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75至76、113至115頁) 3.謝建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13628卷第101至111頁) 22 李麗英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8日10時9分,匯款1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1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28卷第39至41頁) 2.李麗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19至121、131至133、171至173頁) 3.李麗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見偵13628卷第151、155至169頁) 23 晏錦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35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3至46頁) 2.晏錦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79至180、199至201、245至247頁) 3.晏錦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見偵13628卷第239至244頁) 24 蔡伊庭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7至49頁) 2.蔡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253至255、267至269、345至347頁) 3.蔡伊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2張(見偵13628卷第311至343頁) 25 郭明隆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透過LINE群組「傑富瑞投資策略分享會」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尚未入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即遭回存) 華南銀行帳戶 1.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下稱他2662卷】第320至322頁) 2.告訴代理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662卷第387至388、 402至403頁) 3.郭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見他2662卷第315至319、385至386、395至401頁) 4.郭明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軟體頁面等截圖照片44張(見他2662卷第335至359、408至409頁) 5.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2662卷第9至17、31頁) 26 張慧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55分,匯款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張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卷【下稱偵26544卷】第9至10頁) 2.張慧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544卷第21至27頁) 3.張慧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26544卷第29至33頁) 27 陳世強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下稱偵28114卷】第7至9頁) 2.陳世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14卷13至15頁) 3.陳世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28114卷27至41頁) 28 許玉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以LINE暱稱「陳啟運」、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卷【下稱偵28221卷】第7至8頁) 2.許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221卷第11至13頁) 3.許玉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8221卷第19頁) 29 鄭為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默卿專用財務」、「助教-小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46分,匯款8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3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30335卷】第29至33頁) 2.鄭為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335卷第37至38、49至50頁) 3.鄭為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30335卷第57至62頁) 30 詹鴻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2時7分,匯款2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6,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詹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558卷第25至35頁) 2.詹鴻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39至240、277至279頁) 3.詹鴻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5張(見偵29558卷第245至275頁) 31 鄭進友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21至23、95至96頁) 2.鄭進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55、159頁) 3.鄭進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鶯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63至179、185至187頁) ⒈111年12月12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2 謝美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謝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303至304頁) 2.謝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97至301頁) 3.謝美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29558卷第291頁) 附表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受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王曉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68)」在某投資群組向王曉雯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王曉雯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繳稅,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9時29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申請人李厚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 1.王曉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7至78頁) 2.王曉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305至314、316頁) 3.王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329至335頁) 2 吳兆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等在「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7日10時45分、46分 (2)111年12月8日11時3、111年12月9日9時52分。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36萬6,000元 (1)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2)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兆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9至89頁) 2.吳兆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39至367頁) 3.吳兆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373至383頁) 3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es客服087」在「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向辰○○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2時19分 25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辰○○於警詢 時之證據(見偵30656號卷第91至93頁) 2.辰○○之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89至437頁) 3.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441 至445頁) 4 張雯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暱稱「Jefferies客服87」在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向張雯真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2時35分、38分、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張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雯真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49至465頁) 3.張雯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467 至483 頁) 5 李科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暱稱「葉澔天」、「助教-佳琪」、「蔡小姐」在某群組向李科沂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科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25分 10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科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9至101頁) 2.李科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91至512頁) 3.李科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513 至521 頁) 6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吳正定kevin」、「傑富瑞客服006」、「Jeffferies策略交易員」在某群組中向陳明崑佯稱:以傑富瑞外資投顧App投資即可獲利,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網站突然關閉,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10時32分 1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3至107、525至526頁) 2.陳明崑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43、553至563頁) 3.陳明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 卷第569 至577 頁) 7 吳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在群組「傑富瑞」中向吳素真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吳素真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12時29分、35分、111年12月8日9時21分、9時23分、111年12月9日10時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9至112頁) 2.吳素真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83至598頁) 3.吳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03 至609 頁) 8 李穗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發財壹哥」、「助教-婉怡」、「Jeffer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客服012」在「金玉滿堂(Jefferies交流群)108」群組向李穗伶佯稱:以「Jefferies」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穗伶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4分、45分 5萬元、5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656號卷第113至117頁) 2.李穗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617至621頁) 3.李穗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627至637頁) 9 郭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番茄符號」在「金玉滿堂(Jefferiees交流區)112」群組向郭哲銘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郭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44分 10萬元、12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19至123頁) 2.郭哲銘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643至651頁) 3.郭哲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59 至667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