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