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093-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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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而與該「于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于東」: ㈠於112年6月5日許,以暱稱「黃興發」名義,與顏湘樺加為好 友後,向顏湘樺謊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顏湘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東」指示,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往事隨風」名義,與黃珮馨 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珮馨謊稱投資上海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黃珮馨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20時17分、同日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東」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提領10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玲(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對象 ,伊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給一個叫『于東』之人使用,伊是在臉書認識『于東』,他在交友過程中鼓吹伊投資,伊投資期貨交易平台,需要資金,『于東』請他朋友借錢給伊,並告訴伊趕緊投入平台,補足不足部分,『于東』跟伊說如果要做這種投資一定要先有一個錢包,他跟伊說需要什麼資料,然後伊自己去申請錢包的,因為一定要本人,然後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包轉錢到平台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台後,投資都沒有獲利,且都領不出來。伊沒有見過『于東』,有看過他的照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告知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而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確實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分別匯款18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設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于東」指示,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顏湘樺提供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珮馨提供之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投資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9頁、第79至89頁、第85頁、第91至1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 包轉錢到平台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台後,投資都沒有獲利,且錢都領不出來,伊不知道『于東』的朋友的錢的來源,所以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伊相信『于東』,伊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確實身分、住址、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于東』的,他加伊的臉書,然後伊就跟他聊天,後來又改在LINE上聯絡,『于東』是他跟伊講的,他曾經給伊護照看過,他說他是0000年0月00日生,他是廈門人,在韓國一間貿易公司當業務主管,大概是這樣子,伊等大概聊了一兩個月後,他說他在投資黃金期貨,剛開始小額兩三萬就可以,伊一直都不想,因為伊一點都沒有投資意願,他說沒關係啦才兩三萬而已,伊就想說好吧試試看。投入之後一兩天,伊獲利就要領出來,結果一直不能領,原因是說伊等剛開始時,資格要到多少才可以去領,他就一直很多名目要手續費、要繳所得稅等,他之所以要借錢給伊是因為說要成為VIP才能將錢領出來,伊都付進去了之後,要報備才能確認,但『于東』沒有跟伊說要報備,所以後來又重新再來一次,伊跟『于東』說伊根本沒有錢了,『于東』說好他幫我跟朋友借錢,這18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他說他借錢給伊,請臺灣一個朋友匯款給伊,他要借款給伊,伊就想說那當然要給他帳戶。在『于東』同意借伊錢之前,伊所投資的錢無法取回,伊所投資的錢是匯款到中經所,應該是經濟期貨交易所,這個網址也是『于東』給的,後來伊將『于東』借給你的18萬元、10萬元領出來後也是匯款到經濟期貨交易所的網址,那個也需要登入,要用伊自己的名字,要從伊的錢包匯款到交易所,所以伊先用這些錢買虛擬貨幣存到錢包,錢包再轉到交易所,伊的錢包是伊申登的,是交易所一直用各種名目拒絕伊,說一定要再繳多少錢才能領,繳完之後又出來另一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所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來源雖為被告所辯係「于東」所借,惟被告於「于東」所稱經濟期貨交易所所設之帳號係經由「于東」告知而設,究該帳號是否合法存在?不得而知;又被告之前投資匯款至經濟期貨交易所之帳號已遭各種理由被拒絕出金,致有可能為「于東」所詐;況被告與「于東」並未謀面,亦未交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于東」何以願意借款28萬元予被告從事投資?從而,上開28萬元之借款是否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借由被告上開帳戶再轉至「于東」之手,被告應有所懷疑,竟仍容任非「于東」之被害人等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後,再依「于東」之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該交易所帳號內,顯見被告陳美玲對於該所收之28萬元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之請求,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于東」使用,並依「于東」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再由「于東」以上開方式詐欺該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進而指示被告於顏湘樺、黃珮馨匯款後,提款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于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詐欺者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就本案上開各2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各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財物受損而各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黃珮馨,不僅使告訴人黃珮馨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黃珮馨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黃珮馨等之損失,暨其為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收之可言,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于東」,所以給出銀行帳號 ,這是朋友之間正常借資匯款流程,當被告收到「于東」朋友匯來的款項,當然隨即將之用於補足交易所規定之所需,若被告與「于東」之詐欺集團有關,被告在112年7月14日接到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到警示,不會緊急去銀行和警察局詢問,為何會遭到警示,事實上被告與「于東」於112年3月底在臉書上互加朋友後,「于東」除了向朋友借款系爭金額給被告以外,曾多次資助被告,金額近85萬人民幣,被告在急於想把獲利領出來,又苦無足夠資金符合交易所的規定時,當「于東」(為取信被告),多次資助被告,以及借款28萬給被告,被告除了心存感激外,怎會懷疑該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未犯本條之詐欺取財罪,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應指28萬,被告並不知28萬的來源,更無掩飾或隱匿云云。惟查,被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8萬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顏湘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5萬元和解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 ⒉依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12萬元及3萬元,認定事實,尚有疏誤。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敘述有誤,他直接匯款,伊網路上轉帳,不是當場提領云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顏湘樺,不僅使告訴人顏湘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顏湘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5萬元和解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收之可言。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