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09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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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5、28818、2 90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1445、315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裴碧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碧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所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高雄興」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高雄興」指定之收件人「張鈞凱」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高雄興」,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雄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喬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志豪、李弈 葳、周孟鋒、張素珍及黃啟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王加瑢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裴碧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0至11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蔡志豪、李弈葳、周孟鋒、張素珍、黃啟誠、王力瑢及證人即被害人許來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26925卷第49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1日彰淡字第1130018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及112年10月25日彰淡字第112025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29083卷第27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1215卷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後,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洗錢犯行,縱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原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1 445、3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即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如犯罪事實一部經檢察官起訴後,如檢察官認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自得將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而法院於裁判終結前,如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否則所為裁判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偵字第7689號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士新迺平113偵7689字第113902127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檢察官移送上開案件併辦時間,本案於原審固已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時,本案既仍未宣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則,原審自應裁定再開辯論,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始適法,惟原審卻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併案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為由,逕予退併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尚有不合。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王力瑢及被害人許來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就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素行尚非不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專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職業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游喬鈞(已提告) 游喬鈞於112年5月中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詩妍」之人,其向游喬鈞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游喬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抓獲面交車手,復經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向游喬鈞佯稱:渠等會指派律師到派出所處理,需再補足金額始得出金等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25卷第61至79、83至90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25卷第91、101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12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 蔡志豪(已提告) 蔡志豪於112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經由youtube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麗娜」、「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蔡志豪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供下載APP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蔡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8,042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18卷第15至17頁) ㈡蔡志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818卷第19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818卷第27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奕葳(已提告) 李奕葳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銘基投資公司投顧老師 楊芊芊」之人,其向李奕葳佯稱:可提供鴻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奕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奕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83卷第9至23頁) ㈡李奕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卷第45至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83卷第51至59、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4 周孟鋒(已提告) 周孟鋒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雯」之人,其向周孟鋒佯稱:可提供鴻博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周孟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4日9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周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5卷第11、12頁) ㈡周孟鋒提供之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55至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卷第49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4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5 張素珍(已提告) 張素珍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一峰」、「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張素珍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5卷第39至47頁) ㈡張素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45卷第5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卷第21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6 黃啟誠 (已提告) 林玉旗(未提告) 林玉旗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林玉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3155卷)第7、8頁】 ㈡黃啟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155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5卷第21、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併辦意旨書 7 王力瑢 (已提告) 王力瑢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王力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力瑢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29至30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55至6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81至87頁) 8 許福來(未提告) 112年8月1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千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許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7、8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45至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69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