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100-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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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志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光資產Andy」。嗣「新光資產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緒金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犯罪名認罪,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蔡緒金、巫冠毅、被害人李彥石、王曉春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依前開各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尤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並與上開蔡緒金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每小月收入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自己1人租屋居住,尚無需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9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蔡緒金4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黃望愛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蔡緒金等4人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雖仍有黃望愛1人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然已堪認其有自我反省及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僅就給付總額及分期付款部分)。另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蔡緒金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蔡緒金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巫冠毅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巫冠毅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李彥石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李彥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王曉春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王曉春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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