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4101-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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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綺蓮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tus(忘憂)」之人(下稱「忘憂」),藉此幫助「忘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忘憂」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嗣「忘憂」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繳費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珮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桐榮及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綺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64至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與LINE暱稱「Lotus(忘憂)」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73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28日至7月6日間)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暨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忘憂」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忘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吳珮昕1萬元,現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分取不法利得數額(詳如後述),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忘憂」,並收受3 ,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忘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3,000元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吳珮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乙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吳珮昕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人士,該人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賴桐榮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1頁) 3 郭美芳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郭美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郭美芳,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7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⒈郭美芳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23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45至59頁) ⒊郭美芳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5至76頁) 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1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