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105-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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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晨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晨睿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財神」、「醒醒」、暱稱「文森佐」、使用暱稱「王剛」之林汯毅、使用暱稱「梅」之陳志豪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招募林汯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淑琴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晨睿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透過林汯毅轉交陳志豪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林淑琴、張紅梅、黃詩雅、韋姿光、江佳諭、林吳宣瑜 、翁琬婷、林貞秀、粘麗勤、康倍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原判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非科刑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136、334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晨睿則對於原判決諭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136至137、33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7至139、335至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卷二第184至185、241頁,本院卷第137、343至353頁),並據證人林汯毅(偵字第25707號卷第33至38、193至199頁)、證人陳志豪(偵字第25707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證人陳威廷(偵字第458號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2078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0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9169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豪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5707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林汯毅111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5707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於偵查(偵字第45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理時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 707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34、352至3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淑琴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示犯行,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亦各屬接續犯一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於偵查、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有關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就相同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58號)認應分論併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予以退併辦,尚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①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詐騙集團,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3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於原審陳稱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56 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領到1萬多報酬,已於另 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900元並繳納完畢,本案原審判決重複諭知沒收云云(本院卷第53、137、234、335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7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上開收據所對應之案件,可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觀諸該案判決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本院卷第201頁),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係取得提領款項金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乙1卷第253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承大約領了1萬多元,佐以上述以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之標準(共計提領54萬5,000元),應為1萬9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萬900元。」而諭知沒收、追徵。可知另案犯罪所得,係以該案領款金額之百分2計算之報酬,顯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所區隔、不同;況本案被告領款金額共計79萬餘元,兩案共計提領133萬餘元,以實務上常見車手報酬為領款金額2至3%以上計算,顯不可能僅共取得1萬900元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於原審自承領得1萬元之報酬,做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另案繳納沒收款項,難認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 地點及款項 卷證出處 1 林淑琴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去電林淑琴,佯稱林淑琴個資遭盜用需防範帳戶金額遭盜領,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轉帳28,085元、2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 ⒈林淑琴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5至1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林淑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22至24、29至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1、13、14、19至20、40、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2 范國慶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范國慶,佯稱范國慶訂單設定錯誤,致范國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10,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范國慶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3至54頁) ⒉范國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9至6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49、51至52、55至5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3 李慧芬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去電李慧芬,佯稱李慧芬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購物有設定錯誤情形,致李慧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28,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營業部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3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南港商場C棟2樓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李慧芬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7至48頁) ⒉李慧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2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1至44、46、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⒍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⒎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⒏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4 張紅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張紅梅,佯稱張紅梅前在購物網站「QMOMO」購買之產品因公司系統有誤而重複誤刷4次,致張紅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南港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0,005元 ⒈張紅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73至78頁) ⒉張紅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5、57、59至61、7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至25頁) 5 黃詩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黃詩雅,佯稱黃詩雅有經廠商誤下訂單情形,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88,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店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黃詩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83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37至141至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卷第123至13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⒌王晨睿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6 韋姿光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韋姿光,佯稱韋姿光在該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待付,致韋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帳2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農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中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5元 ⒈韋姿光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3至4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7 黎玉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黎玉香,佯稱有網站設定錯誤情形,致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黎玉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0至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05至107、116頁) ⒋第一銀行戶名「黎玉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4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⒍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⒎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8 江佳諭(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站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江佳諭,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江佳諭綁定之LINE PAY有遭盜刷情形,致江佳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轉帳15,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江佳諭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9至40頁) 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9 林吳宣瑜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吳宣瑜,佯稱林吳宣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情形,致林吳宣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34分許,轉帳18,985元至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 ⒈林吳宣瑜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7至48頁) ⒉兆豐銀行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083號函暨檢附戶名「廖俐智」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5至78頁) ⒊王晨睿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3至64頁) 10 翁琬婷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翁琬婷,佯稱翁琬婷前於網站購物因購買資訊有誤導致多筆交易,致翁琬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分許,轉帳27,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K超商葫洲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翁琬婷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5至67頁) ⒉翁琬婷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7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9至71至7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7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3、57至58、63頁) 11 林貞秀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貞秀,佯稱林貞秀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買產品因逢網站疏失致林貞秀有重複扣款情形,使林貞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⒈林貞秀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3至85頁) ⒉林貞秀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9至93、97至9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2 粘麗勤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粘麗勤,佯稱粘麗勤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有因錯誤購物導致誤刷情形,使粘麗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99,987元(起訴書所載10萬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署 ⒈粘麗勤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9至103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⒋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⒌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3 蘇儀真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蘇儀真(起訴書誤載為黏麗勤),佯稱蘇儀真前於「誠品網路商店」購物時有設定錯誤情形,致蘇儀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蘇儀真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5、127至128頁) ⒉警員張詠舜11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57頁)、蘇儀真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6、130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