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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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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