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111-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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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蔡華宸(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被告黃志偉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之龍興橋上,雙方因細故起口角,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始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即屬之。至於防衛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並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動手打我,我兩次被他毆打倒地,我都只有抵擋而已,不知道他傷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指證被告持手機毆傷告訴人云云,然 其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已與被告有糾紛,案發當日被告突然大喊,腳踏車丟在旁邊,面向我坐在地上,然後站起來打電話說要報警,我就騎回去原本跟人交談的地方,就聽到他說我騎摩托車撞他;被告前兩天才跟人家一起罵我,其中有人拿椅子打我、丟我、砸我,我還被提告、被誣賴,當初有對被告提告,結果被他閃掉,我受不了就衝過去打他,打的當中他也有拿手機打我左手腕,其他的傷勢我不記得;監視器影片中被告何時傷害我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盡指出;我不記得被告如何揮舞手機云云。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如何持手機毆打一事,所證顯模糊不清,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雙手臂、右手腕、左髕股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顯不一致,就此不一致,告訴人於原審亦無法自圓其說。是告訴人之傷勢究竟如何而來,告訴人於原審不僅無法證述明白,而有刻意迴避之嫌,其猶證稱案發前兩天遭被告身旁之人拿椅子毆打、丟擲,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上述傷勢係因他人毆打而來之合理懷疑。 ㈡縱告訴人於原審變更證詞,改稱被告持手機揮打到其右手腕 成傷為真,然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路旁往被告方向前進,於接近被告時,即左、右手接連毆打被告頭部,再接續毆打被告身體,被告不斷後退,仍遭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站起後,告訴人再返回毆打被告之頭部、身體,被告後退,仍遭告訴人打倒在地,被告再站起,告訴人續行毆打被告頭部、身體數下,此時有人向前阻擋,分開兩人,告訴人始往路旁走去,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以上可知,被告僅係邊抵擋告訴人之毆擊,邊往後退,甚而遭告訴人重捶倒地,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互毆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臂、左髕股、左小腿之事,告訴人於原審亦無法從上開勘驗內容說明被告如何攻擊,致使其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勢。是告訴人所陳被告持手機揮打一事,應係如被告所供,僅係被告持手機抵擋、揮開告訴人之攻擊,此部分兩人所述,與勘驗內容並無相違。是被告既遭告訴人持續毆打而不斷往後退卻,仍被打倒在地,起身後,又遭告訴人再一輪毆打倒地,三起身,又被告訴人接續毆打,則綜合現場情狀,被告持手機揮開告訴人之動作,當係針對告訴人接二連三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本能的防衛意思,客觀上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其若因此揮中告訴人右手腕成傷,亦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應受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不僅難以證 明告訴人所指為實,而達有罪之確信,被告之抵擋縱有使告訴人右手腕成傷,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所造成,不得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因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論證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結論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