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上訴-4112-20241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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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9、11、15、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惟翔處如附表編號4、9、11、15、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示 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張惟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張惟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122頁,本院卷第125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附表編號1至16部分,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附表編號17部分,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款項未遭匯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除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5、156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應執行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賴寬庭、林家禾、王泓凱成立調解,又被告於本院亦與被害人曹雯鈞、鄒麗珍和解且給付賠償,其餘被害人迄今未到庭調解,也未提民事訴訟。並請審酌被告於接到警方通知說其從事之工作為詐騙後,就沒有繼續做、也立刻報警,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又被告僅國中學歷,其犯行目的係為了多賺點錢好過年,且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益徵被告本件犯行動機薄弱、目的正當,且其係經濟上弱勢,才讓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再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有所警惕,且被告有痛風須長期醫療,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從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減刑,希望可以判到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依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4頁、第8至10頁),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愛太深」就上開各編號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5、8、16所為數次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10、12至14、16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低,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均屬低度量刑,顯已寬待,且被告並未與上開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4、9、11、15、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 分,以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9、11、15、17所為共同犯一般洗 錢犯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寬庭、林家禾、王泓凱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500元、6,000元、4,5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曹雯鈞、鄒麗珍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9,500元、5,1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03、135至13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4、9、11、15、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賴寬庭、曹雯鈞、鄒麗珍、林家禾、王泓凱等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上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向上手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上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亦使上開告訴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提供本案帳戶、擔任取款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寬庭、林家禾、王泓凱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500元、6,000元、4,5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曹雯鈞、鄒麗珍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9,500元、5,1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而且告訴人曹雯鈞、鄒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70幾歲的母親,其在牛肉麵店上班,每月薪資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9、11、15、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4、9、11、15、17)與上 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4、16)部分,其犯罪時間集中,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洪雅慧 張惟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提領/轉出時間」欄誤載「112」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 蔣武成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易靜瑩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 賴寬庭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 李玉嬿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 黃李美旭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 顏麒洤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 王相雄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 曹雯鈞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 張漢宗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載 鄒麗珍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 林柔辰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載 江娣瑤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 吳正榮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載 林家禾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載 蔡雅如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載 王泓凱 張惟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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