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4113-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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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謀恩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11923 、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所持有之綠色粉末1包(即原審附表編號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偵8371卷第291-294頁)可佐,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原審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8371卷第215-221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1公克、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幣1,700元、3,400元),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多達185包,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綜上,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希望可以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到最輕刑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原審僅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認罪,且其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家中經濟困難,當時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警詢時積極配合檢調調查,請求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給予被告改過自信、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販售毒品數量與對價,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2年8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2年7月)略增1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