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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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信。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