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11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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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NGOC TRUONG(中文姓 名:武玉祥,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車主徐毅恒所借,另搭載逃逸移工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俊慶、賴文鈞、張榮誠攔檢盤查。惟被告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發覺尋獲,遂決意拒檢並駕車逃逸,警員吳俊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賴文鈞、張榮誠,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往示意攔查。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俊慶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警員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落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慶3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警車發生擦撞,然堅 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迴轉時擦撞到警車車頭,非強暴、脅迫行為,也無妨害公務故意等語。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由警示意實施攔檢盤查,然被告因恐遭查獲失聯移工身分,乃未停車受檢而逃逸,嗣於上述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後,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被告與其友人即車上同行乘客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均下車逃逸,然仍旋遭警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卷第13至15、78頁),核與證人DUVAN THUYET、HOANG MAI PHUC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25至36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桃簡卷第35頁),此外,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員警吳俊慶、賴文鈞、張榮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1、37至4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吳俊慶於警詢證稱:本案 事故有二次,第一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3分許,地點在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第二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地點在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我們是在楊梅區比佛利社區欲攔停對方自小客車BRB-2982,後來一路尾隨到楊梅區梅獅路193號,我由梅獅路迴轉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在内側車道要迴轉要攔停對方,對方從中線車道迴轉直接撞到我車左前方,然後對方加速逃逸,這次撞擊到我車子左前部位;車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煞停、棄車逃逸,所以才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擦撞到我車的正前方,這次撞擊到我車子正前方等語(偵卷47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發現一輛車轉彎方向燈沒打,我們就鳴警示燈、按警笛請他靠邊停,他就駕車逃離,我們當時是跟在他後面,那輛車就加速往前跑,當時我們警車是開在內線道,車道是三車道,他在我們右前方的中間直行道上,我們從內側道要超越他,請他靠邊停,結果他就向左直接迴轉,這時候他車子就跟我們巡邏車有碰撞到,我們原本差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在內側車道,他在中間車道,等於他車輛在我車子右前方,這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緊急迴轉,要橫過我車前,我怕碰撞到,所以就急踩煞車,但因為他迴轉太快,又車身相距太近,所以發生車輛擦撞;後來是被告他們自己停下來,停的地方是住宅社區裡面,他們停下車,車上就下來3個人分頭跑了,我們馬上也跟著停車追人;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5、47至48頁),均僅及於被告亟欲逃脫之舉,並未有何被告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情,被告辯稱: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又依案發時地乘坐於警車副駕駛座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攝得畫 面可知,兩車於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發生擦撞前,行駛於內線車道、坐於警車副駕駛座之員警已可目視前方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左側乘客座等車身及該車車尾左右兩側尾燈,旋有員警呼喊撞車...有撞到,撞到了等語,有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就案發時坐於警車副駕駛座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59頁、原審桃簡卷第35頁),佐以本案受損警車之左上保險桿、葉子板處因本案事故破裂受損乙節,亦有警車受損相片可憑(偵卷第63頁),證人吳俊慶並證述於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發生擦撞斯時,係撞擊到警車左前部位、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左迴轉,於其所駕車輛幾已完成左迴轉之際,因斯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仍緊追在後,致警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此情容係單純脫免追捕之際之行車過失;至被告嗣後車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雖因驟然煞停,至其後緊追之警車煞停不及而與之追撞,然被告下車旋即逃跑,益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意在逃離追捕,實難逕謂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猶難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駕車衝撞警員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落而不堪用之情,被告辯稱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等語,並非無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吳俊慶於案發當下已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往攔查,是被告已能想知員警係欲向其追隨攔檢,又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12年8月16日之週間工作日星期三之晚間7時40分許,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市區內,該時非晚,地點亦非偏僻,非屬渺無人車之時間、地點,是若被告欲脫逸攔查,為閃避其他人車,本即能預見可逃逸之路線有限,迴轉逃逸時,即有很大可能與警車發生碰撞,然其卻非選擇停車受檢,而係執意為之,則其縱無直接故意,亦當有間接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於逃亡時,反射動作應當盡量「向前」加速,而非藉由「急煞」、「倒車」之方式,中斷、放棄「向前」加速之行為,否則反而可能造成更大之損害,甚或因急煞、倒車之行為,而使車輛有暫時停止之狀態,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原審判決竟謂若被告有意衝撞警車,大可「緊急剎車致後方警方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甚或「倒車衝撞後方警車」等,均可達成有效攻擊警車使之無法追緝之目的,認被告當下之目的係為求脫逃,據此判決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然查:本案經綜合警員吳俊慶證述、案發時地之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警車受損相片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左迴轉,惟因警車仍緊追在後,致兩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此情實屬過失,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業如前述,至被告固有經警示意實施攔檢盤查未予配合受檢、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等交通違規情事,理當行政裁罰,然尚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證書、台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8219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秘字第1130032622號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77至89、117至119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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