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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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