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124-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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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喆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6、204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77、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金喆晨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金喆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信楨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2、11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並非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8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並無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足見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理貨包裝員,其家庭成員有母親及配偶(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有工作能力及勞動意願,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係屬初犯及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