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126-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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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8、9277、10928、12303 、1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4罪,各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得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以上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其餘上訴部分之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後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也願意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賠償,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本案係因思慮不周所犯,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深感後悔及自責,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當事人均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4頁),公訴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累犯前科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似,足認被告經前開前案刑之執行後,仍繼續為相類之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方能收矯正嚇阻之效,且依累犯加重後,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一再為相同手法 、類型之犯罪,目的係為獲得線上遊戲點數,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在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上為裁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卻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金融卡進而在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因而獲得不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未與告訴人羅正傑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羅正傑等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陳宥名、周尚毅、被害人劉景賢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詳述定刑理由,然所定應執行刑(併同未上訴之竊盜罪部分)已有大幅寬減,堪認已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被告所犯各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併合處罰時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而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定刑理由即可。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所稱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生活情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陳明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7頁),據上,足認原審量刑基礎均未變動,且衡酌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