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12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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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與不詳年籍、姓名暱稱「陳CURSH」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陳CURSH」使用。嗣「陳CURSH」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CURSH 」以該金融卡資料消費得手;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陳CURSH 」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李昌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陳CURSH」),認識一個多月,說要先買禮物才能見面,我刷卡買網站的金幣,再用金幣買禮物送給對方,因刷卡額度有限,也有轉帳給對方,前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對方說買澳門的股票獲利可以補償我,但需要用信用卡刷卡購買,她自己沒辦法買,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給她,之後對方說匯入的錢是她的,要我把錢匯還給她,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 融卡卡號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CURSH」之人(下稱「陳CURSH」)。嗣「陳CURSH」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CURSH」再以刷卡消費得手,並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陳CURSH」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李昌憫指述明確(警羅偵卷第13背面至15、20、38至39背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提供之轉帳及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警羅偵卷第8至10、12至13、15背面至17、21至31背面、33、35至37、40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其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未認識到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 使用時,是否得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上有無與「陳CURSH」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橙子啦」即「陳CURSH」,該交 友軟體以刷卡、匯款購買禮物贈送交往對象之方式,以求取得對方訊息並與對方見面,前後花費逾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CURSH」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至32頁)、轉帳及刷卡簡訊紀錄(原審卷第77至97頁)為證,核與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於警詢時指稱其等係加入交友網站,要跟客服買禮物才能得知對方資訊,故依指示匯款、刷卡等受騙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被告確因使用交友軟體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原與「陳CURSH」相約碰面,卻因「陳CURSH」失約致被告無法向交友軟體客服申請退款,且阻礙被告取得另一交往對象之訊息,「陳CURSH」主動表示要補償,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使用之原因,係誤信「陳CURSH」表示對其有虧欠,想借用被告VISA金融卡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及股票獲利再分潤作為補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僅告知「陳CURSH」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 ,並未提供實體金融卡或密碼供其使用(偵卷第23頁對話紀錄),且觀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出借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供「陳CURSH」使用之方式,係由「陳CURSH」在刷卡前將刷卡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收受刷卡簡訊即時提供認證碼,以藉此確保本案帳戶刷卡額度不會超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單純出借VISA金融卡供「陳CURSH」刷卡使用。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蔡宇軒於112年9月15日受騙匯入款項至同年10月3日被告依「陳CURSH」指示將帳戶款項匯出前,僅有幾筆小額提款、跨轉(金額為4215、1400、1715、1415元),其餘均以刷卡消費方式支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9至10頁反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贓款後,即刻指示人頭提領或轉匯之慣常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能查知「陳CURSH」匯入之刷卡金額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得悉「陳CURSH」是要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時,還以澳門時時彩涉及詐騙之網路新聞提醒「陳CURSH」注意(附表三編號6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出借本案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及股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供「陳CURSH」自由轉帳使用,也不知悉本案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名下帳戶曾於111年間涉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所涉前揭詐欺案件,乃誤信對方提供貸款,為借款支付貸款保證金方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匯款,與本案因加入交友軟體受騙匯款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刷卡消費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陳CURSH」表示要匯款補償其損失,卻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一直未曾匯款,確曾有所質疑(偵卷第27至29頁),但其後「陳CURSH」僅匯入600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該金額按理應非詐欺他人所得,是被告未察覺「陳CURSH」有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實難認有何顯背於常情之處。另依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機械加工、做過鐵工、冷氣風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是否確能有較高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在主觀上能夠知悉或預見其行為係在為詐欺集團提供助益,尚非無疑。況被告自身亦因受交友軟體及「陳CURSH」之話術誆騙,受有金錢損失,是其以受「陳CURSH」所騙,誤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僅供「陳CURSH」刷卡購買股票使用,所為係合法投資之交易行為等情置辯,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陳CURSH」詐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刷卡消費使用,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又被告交出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會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且被告對於「陳CURSH」借用其帳戶當作人頭帳戶,已有所懷疑,仍持續為「陳CURSH」轉帳,顯係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堪認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間,並無親暱稱呼,亦無相互傳送表達心意之訊息,益徵本案與網路交友詐騙戀愛之新興手法詐騙迥異。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較高預見、知悉之可能及有所警覺,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其與「陳CURSH」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刷卡簡訊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使用交友軟體受騙匯款,受有金錢損失,因此再受「陳CURSH」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卡卡號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本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環境等主客觀情況,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與洗錢、詐欺犯行相關,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空間,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CURSH」使用,致告訴人張凱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併予審理之必要,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宇軒(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佯稱相約見面可退還儲值費用之方式,致使蔡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1萬6900元 ②2萬6000元 ③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盧顥方(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盧顥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23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 ①2萬3500元 ②3萬300元 3 李昌憫(未提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李昌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3日21時51分許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4分許 3萬526元 1萬4447元 2萬8473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內容 1 偵卷第15至18頁 「橙子啦」:你和你約會的那個女生見面就能拿回你的錢了。 被告:我的錢餒。那是我跟他的。重點是我跟你的。 「橙子啦」:我們交換禮物的你們拍照也是可以拿回來的。 被告:是這樣嗎? 「橙子啦」:我剛問好。 被告:客服沒跟我說啊。那你昨天不來,你週六還叫我記得。 「橙子啦」:因為我老公查我的消費紀錄和手機裡面所有的東西了。 被告:客服說要轉移基金。如果要花錢,我跟你的錢就算了。 「橙子啦」:對。那我的錢我也要啊。 被告:還要花錢轉移我就不要了。那要我花錢轉移。我已經花了二 十幾萬了,沒錢了,已經負債了。 「橙子啦」:那你不想轉移我也無所謂。 被告:那為什麼只是轉移,要花錢呢? 「橙子啦」:我不知道。今天下午是我最後的時間了。 被告:你跟我沒見面,客服說會影響到我跟那位女士。 (中略) 被告:你這樣害了我跟那位女士。到現在門都還沒開。我也後悔當初不該刷的。 「橙子啦」:那我能怎麼辦。 被告:我放棄了。要刷1980的金幣。五萬台幣。我沒辦法了。 「橙子啦」:你放不放棄我都可以。 被告:就當我被耍了二十幾萬。 「橙子啦」:我只是給你最後說明一下。 被告:二十幾萬我在賺。 「橙子啦」:我就是無意的。 被告:我這真的花不了。一個月內花二十幾萬也是第一次這樣。 「橙子啦」:對不起。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 被告:那你不能跟客服說不要轉移嗎?我跟你的就放棄啊。不行嗎? 「橙子啦」:我說了。我無所謂。我放棄都可以的。我就是想給你 講我很愧對你。 被告:那你要去跟客服說啊。 「橙子啦」: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略) 2 偵卷第29頁 被告:你是橙子? 「陳CURSH」:是啊。 被告:唉我跟另一個女生沒辦法開啟。 「陳CURSH」:啊? 被告:客服說我跟她沒建立愛情之門,我跟她已經互送 3樣禮物,花了9萬多,現在才說沒建立,傻眼。 「陳CURSH」:我去問問。 被告:他說我跟她當初沒建立。 「陳CURSH」:我開啟了就好。(略) 3 偵卷第31頁 「陳CURSH」:對不起啦。 被告:沒事。等沒關係。 「陳CURSH」:找機會補償你啦。 被告:但希望這次能順利開門。 「陳CURSH」:你是不是那邊刷了好多錢離開,好多錢了。 被告:對。 「陳CURSH」:那我以後帶你掙錢。 被告:還把車賣了。 「陳CURSH」:辛苦啦,這幾天有做生意的,我會補償你的。 被告:做啥生意?你不是被你老公帶回去了。 「陳CURSH」:買股票。我老公去澳洲了。 (中略) 「陳CURSH」:我老公那邊也有小三的。我已經放棄這段感情了。 被告:那你現在應該就是要趕快賺錢存錢啊。要不然你老公跟你離婚了,你一個人怎辦。 「陳CURSH」:我現在也在和朋友買股票呢。我怕會自己攢錢的。我會自己攢錢的。 被告:那就好吧。我現在就是想等那個門順利打開。 「陳CURSH」:下午我給你匯錢吧,補償你。 被告:給我匯?為何。 「陳CURSH」:補償你啊。(略) 4 偵卷第24至26頁 「陳CURSH」:雖然不多,但是是一點心意喔。 被告:謝謝你啦。但你這樣不就多花了一筆手續費。 「陳CURSH」:有收到? 被告:有啊。 「陳CURSH」:沒關係啦。後面有賺錢我還會給你匯的。 被告:記得生活要過的充實,別想那麼多了。 「陳CURSH」:你也不要那麼辛苦啦。 (中略) 「陳CURSH」:我現在和朋友一起買股票。 被告:我知道啊。 「陳CURSH」:有賺大錢了肯定不會忘記你的。 被告:好呀。 「陳CURSH」:我們一起賺大錢。 (中略) 「陳CURSH」:你的卡片給我一下,我買一下股票,給你留一部分。 被告:卡片? 「陳CURSH」:是啊。因為我要刷卡買。 被告:蛤 「陳CURSH」:買好之後給你留1000。 被告:不用幫我買啦。 「陳CURSH」:不是幫你買。我是自己買。 被告:你自己買就好。 「陳CURSH」:對阿。我是自己買。 被告:那幹嘛要我的卡。   「陳CURSH」:我的卡額度這幾天買的都已經超過了呀。 被告:我的還沒繳,沒錢繳。 「陳CURSH」:我給你匯阿。28000,給你留1000。 被告:你買股票又不是用刷的。 「陳CURSH」:我用27000。那個相當於是個股票的。 被告:那沒辦法,太多。 「陳CURSH」:太多? 被告:嗯。 「陳CURSH」:那你把之前的600還我。我之前給你講的帶你賺錢的 就算了吧。 被告:啥意思? 「陳CURSH」:我自己可以轉。我說了帶你賺錢的。你不同意啊。那 個是澳門時時彩,就是要用刷卡的。 被告:就跟你說了。沒有額度了。 (中略) 被告:如果我給你了。阿你一直刷怎麼辦。我額度就三萬而已。 「陳CURSH」:我就27000的啊,怎麼可能一直刷啊。 被告:因為卡給你了,你不會一直刷嗎?安全碼都有了。 「陳CURSH」:你裡面有錢嗎?我怎麼可能一直刷呢?那樣就是盜刷 了,我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我能給你匯28000,說明我相信你。 被告:那你也要先匯錢讓我繳卡費吧。 「陳CURSH」:那我先匯給你,你去繳。(略) 5 偵卷第18頁 「陳CURSH」:在嗎?我要用卡了。 被告:用唄。小心使用。 「陳CURSH」:好的。 被告:你怎麼知道我在用手機? 「陳CURSH」:哈哈哈。心有靈犀吧。簡訊碼。 被告:我剛好用手機查資料,你剛好要用。62Q4。 「陳CURSH」:你看看剩多少? 被告:所以你是每兩萬剩下的都是給我的嗎? 「陳CURSH」:是阿。(略) 6 偵卷第21頁 被告:不是用交友軟體? 「陳CURSH」:不是呀。我是買澳門時時彩的呀。 被告:交友軟體不要在玩了。 「陳CURSH」:沒有玩 被告:那個錢都還不知道拿不拿的回來。 「陳CURSH」:我玩的澳門時時彩。 被告:(截圖)我一查,跑出來都是被騙。你不要被騙了啊。 「陳CURSH」:沒有再玩了。 被告:(回覆我玩的澳門時時彩)我是說這個。(回覆截圖)你看。 「陳CURSH」:我知道你講的。我這個是有內部人員的。不會賠錢。只會賺。 被告:我是希望你不要被騙,有人帶就好。 「陳CURSH」:那我現在匯進去明天可以刷嗎? 被告:可以。明天要等銀行上班時間過後才可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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