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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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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