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131-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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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為其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7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云 云,然查,被告固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稱:其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向盧冠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證述外,查無其他對話紀錄、行車跡證及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盧冠宇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冠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18日竹檢云玄113偵5733字第1139038894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除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依被告上開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112年8月間),亦顯非其如附表編號1、6、7販賣毒品犯行(112年5、6月間)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罪: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 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僅係與江 哲輝合購毒品,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僅係為求交保,並非真實;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殘渣袋內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未販賣;附表編號8至15犯行部分,均是葉柏偉來找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有時未見到面,但被告均未曾交付毒品,前所為自白亦僅係為求交保而非真實,均請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江哲輝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均能具體敘述,且能明確說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源由,並有被告與江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哲輝之轉帳紀錄為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亦能明確指出有利於被告之未完成交易次數,並有被告與林億辰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就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與葉柏偉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相符,亦敘明其未採擇證人葉柏偉於原審所為不知或不記憶證述之理由;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訊問時自白各次犯行,認被告確意圖營利之意圖而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與上開證人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證詞亦未相符,證人江哲輝、林億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拘無著,而由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罪)、10年4月(2罪)、10年6月(9罪),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生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嗣經警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口,攔停何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何建成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謙、林億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謙、林億辰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與謝佳謙、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及謝佳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6、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胥屬明甚,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編號2至4係與江哲輝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偉」不認識江哲輝,不願出面與江哲輝交易,始由江哲輝先轉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與江哲輝平分。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贈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非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㈢被告因參加戒癮治療而認識葉柏偉,葉柏偉因無業而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皆係葉柏偉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被告除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葉柏偉而予以拒絕,以致葉柏偉懷恨在心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部分,業據證人江哲輝於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且未提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係因被告有金錢困難而借錢給被告,被告均有還款,其與被告之金錢往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末兩筆始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而明確說明帳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之源由,經核胥與卷附被告與江哲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江哲輝以轉帳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轉帳紀錄相符,顯見證人江哲輝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要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江哲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江哲輝,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江哲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部分,業據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廠牌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億辰證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於通訊軟體LINE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男友查見訊息而未完成交易等語,益徵證人林億辰除已翔實說明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外,更明確指出未完成交易之次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與被告並無仇隙,證詞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實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林億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林億辰,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林億辰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5所 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部分,業據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葉柏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證人葉柏偉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應該是沒有錯。」、「(從你剛剛陳述的內容,你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又說只有購買二、三次,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買了八次,怎麼會前後講的不一樣?)因為是警察用LINE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八次。」、「(為何剛剛一開始說都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給你施用,沒有跟你拿錢?)我是有跟被告購買二、三次。」、「(是這八次中的哪二、三次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了。」、「(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跟在今日審理時候說只有購買二、三次?)因為時間蠻久了。」、「(你的記憶是不是距離事發越近的時候記得越清楚?)是。」、「(是否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接近事實?)是。」等語翔實,可見其因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偵查結證之時間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三、四月餘,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加以確認,堪認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結證各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8至1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洵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總上各情並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在本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均坦承屬實,足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成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予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罐頭」(真實姓名詳卷)之追查情形,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67153號函覆:尚未緝獲到案,俟緝獲到案再行函復。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則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1120035298號函覆:因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故無續行偵處等語,顯見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應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罐頭」,惟依前開說明,「罐頭」嗣為警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所列十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有 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且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三次犯行但否認十二次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月入三、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控制施用毒品分量所用,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謝佳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二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