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132-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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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凱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謝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厲凱富(下逕 稱姓名)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吳冠緯、謝孟勲(下均逕稱姓名)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國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處吳冠緯、謝孟動二人無罪部分:   厲凱富在111年9月14日第一次偵查時稱:「(問:你是如何請 屋內的人開門?)我們到的時候不到1分鐘,證人就開門,因為是在1樓,我們4、5個人講話比較大聲,然後證人就打開門,我們就進去,進去之後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講話也大小聲,告訴人就開始跟別人打架,我跟證人都在勸架,之後告訴人跟別人打到門口外面,爭執勸架後,告訴人先對我揮拳,後來證人跟告訴人都同時打我...。」(詳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77頁),可徵告訴人在跟厲凱富發生衝突前,已經在與他人扭打,甚至還打到門口外面,且告訴人若還有叫囂或動作大揮手之情形,人數優勢兼意圖來尋釁之被告方豈有可能僅將兩方拉開而未動手?堪信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僅有厲凱富而已。而該次筆錄內容係離案發後較近時間做成,在記憶上較為可靠,尚未鎖定其他被告,亦無從串證,原審判決雖多次引用筆錄內容,卻對該段厲凱富之證詞未置一詞即拒不採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處。  ㈡厲凱富量刑過輕部分:   厲凱富從案發至今皆未有悔改及欲將此事圓滿和解之意,甚 至在112年6月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沒有意願和被害人談調解。」(詳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第62、63頁),其不但無悔改之心,反而強調告訴人一直放話及威脅,意圖營造告訴人毋庸受到法律保障之形象,足徵其犯後態度相當不佳,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輕重顯有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厲凱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正當防衛,當時是告訴人拿酒 瓶要攻擊我們,我本人也有破皮、流血等傷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關於犯罪事實之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認定厲凱富犯傷害罪,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厲凱富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陳述,吳冠 緯、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羣晏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鍾國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鍾國賢傷勢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日開立之厲凱富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本案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共計5人至本案房屋,嗣後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無訛。且敘明: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故厲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厲凱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傷勢,至為明確,而敘明厲凱富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厲凱富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然並未提出其餘 足為其他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吳冠緯、謝孟勲無罪,亦無違誤:  1.原審就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鍾國賢、厲凱富雖有 互毆,但關於吳冠緯、謝孟勲是否有動手部分,除告訴人鍾國賢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蔡文斌、丁羣晏歷來證詞,亦均未證稱吳冠緯、謝孟勲有何動手毆打之情事。又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明確證述吳冠緯或謝孟勲確有下手傷害,至其餘證據亦不能證明吳冠緯、謝孟勲與(經證明犯罪之)厲凱富之間有犯意聯絡等旨,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2.又證人蕭向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小 弟想出頭、就先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實在,當時第一次是厲凱富作勢要打人,但還沒有真的打起來,鍾國賢又出手推人,我才攔不住,第二次是他們要走了,鍾國賢還追出去要打人家,結果就扭打成一團,不記得誰跟鍾國賢扭打,當天「在座3個被告都有進來,一進來就作勢要打......我那時候就把他攔住了,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其所為證述,均無從證實吳冠緯、謝孟勲有何行為分擔,更無法推論彼等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彼等犯罪。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厲凱富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與別人 打架」,並未指出人別,無從逕自連結吳冠緯、謝孟勲之行為(亦可能為其他在場之人),原審於各該被告、證人不同說詞中,既已針對重要之證據剖析明白,縱就厲凱富上開枝節片段陳述不再特予引述論斷,仍無礙其認事用法,亦不影響判決結論。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擷取片段事證再為爭執,無從採納。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吳冠緯、謝孟勲更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五、關於科刑上訴,亦無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告訴人叫囂、伸手 欲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告訴人攻擊之舉動,理性溝通、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因與告訴人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原審自述之職業、收入、與他人同住,共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本案既然是厲凱富與告訴人互毆,亦足見告訴人並非毫無可得歸責之處,且厲凱富對告訴人不滿而頗有微詞,因而不願和解,則其未能彌補損害之結果,亦在原審量刑審酌範圍之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㈢厲凱富主張無罪,而對於量刑未有其餘主張,經查,本院審 理中,亦未有其他新出現之有利量刑因子,無從推翻原審之科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厲凱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及被告厲凱富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厲凱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冠緯、謝孟勲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凱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謝孟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冠緯、謝孟勲均無罪。   事 實 厲凱富(綽號阿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因友人謝 孟勲(起訴書誤載為謝孟勳,應予更正,下同。綽號孟勲)、謝 孟勲之友人吳冠緯(綽號小風),與謝孟勲結識多年之鍾國賢( 綽號Peter、皮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間,就謝孟勲介 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有所爭執而相約在謝孟 勲、厲凱富及鍾國賢共同友人蔡文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 遂與友人丁羣晏、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陪同謝 孟勲、吳冠緯至本案房屋,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 之鍾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 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 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詎鍾國賢竟對至本案房屋內之 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 ,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 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 、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 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厲凱富(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厲凱富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厲凱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 係告訴人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證人蕭向捷亦持酒瓶打我,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璃門、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我是正當防衛,我的手都被鍾國賢打到骨折云云。經查:  ㈠厲凱富因吳冠緯與鍾國賢間金錢糾紛而陪同謝孟勲、吳冠緯 至本案房屋:  ⒈厲凱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與丁羣晏、謝孟勲、吳冠 緯及A女,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新北板橋店唱歌飲酒時,因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通話中就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有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丁羣晏、A女遂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等情,業據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06、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4、287、2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2至185、288頁)、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2、244至246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案發當時與謝孟勲通話,告知謝孟勲當時所在之本案房屋地址後,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即至本案房屋等節(見偵卷第25、27、199至200、289頁)相合,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厲凱富前揭供述與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間,就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時有無開擴音、鍾國賢有無以口頭或傳訊告知本案房屋地址等情,相互雖有所出入,然此或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對於所經歷之瑣碎細節,未能一致,亦為事理之常,本難期求彼此供述全無絲毫差異,尚難以此,遽認此等供述及證述即無可採。  ⒊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 ,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帶了吳冠 緯、厲凱富總共8人到本案房屋云云(見偵卷第27、199、289頁)。惟厲凱富前揭供述則指僅有4、5人到本案房屋等語。  ⑵證人蕭向捷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等約8人 在本案房屋外,我一開門他們就衝進屋內開始對鍾國賢施暴,我和蔡文斌合力要攔住他們,但實在攔不住,他們就開始毆打鍾國賢,有數人對鍾國賢施暴,我當下有查看鍾國賢傷勢,發現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厲凱富等8人左右,一衝進來就要打鍾國賢,當時我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下面小弟想出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後證稱:吳冠緯他們進來以後,鍾國賢看到8人進來本來要打人,但是我有制止鍾國賢,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所以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⑶證人蕭向捷雖證述案發當日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合計8人 至本案房屋,然觀諸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就謝孟勲等8人到場後即衝入本案房屋內毆打鍾國賢或鍾國賢先叫囂而作勢欲毆打謝孟勲等8人、蕭向捷有無成功制止謝孟勲等8人毆打鍾國賢等節,先後證述更迭,已難認證人蕭向捷之證述為實。  ⑷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指合計僅有5人至本 案房屋,且依證人丁羣晏前揭證述可知,到本案房屋之5人即為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證人蔡文斌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述係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等語。  ⑸綜上,依厲凱富前揭供述、證人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蔡文斌前揭證述,足認係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之情,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除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難以採信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實。  ⒋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是謝孟勲以LINE 語音通話來電,鍾國賢僅好意邀約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喝酒,與遭謝孟勲出賣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緯、厲凱富等人到場,不知謝孟勲當時與吳冠緯、厲凱富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25、27、199至200、289頁)。  ⑵然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情節不合。  ⑶觀諸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 頁)、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皆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可佐,鍾國賢亦未曾明確指出與厲凱富間有何糾紛。  ⑷況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 有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果若鍾國賢僅係邀約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喝酒,何以謝孟勲縱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緯、厲凱富到場,卻係鍾國賢先有推人及叫囂之情。  ⑸綜上,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 緯、厲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與厲凱富之供述及在場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事實。  ㈡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  ⒈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鍾國賢及蕭向捷 喝酒,後來都到本案房屋,我喝醉本來在1樓客廳沙發睡覺,但外面很吵我醒來後,看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與鍾國賢在本案房屋外面門口拉拉扯扯、爭吵,但沒有衝突、動手,後來我把他們拉開,要吳冠緯先回去,將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核與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有拉扯、爭吵,蔡文斌出來勸架,將鍾國賢拉到本案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2至243、245頁)相合。  ⒉參酌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 :到本案房屋時是蕭向捷打開門,鍾國賢先與吳冠緯大小聲、爭吵,後來有把鍾國賢與吳冠緯分開等語(見偵卷第77、286、28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到本案房屋時,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嗆聲,吳冠緯也回嗆,鍾國賢先動手推吳冠緯,後來有把雙方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吳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88頁),證人蕭向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與鍾國賢、蔡文斌在本案房屋喝酒,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外,是我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7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鍾國賢當天喝的很醉,鍾國賢看到吳冠緯等人進來以後,先推人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足見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外時,係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之鍾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進而有所拉扯,但未有動手毆打、互毆、扭打,並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之情。  ⒊綜上,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至本案房屋, 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⒋至證人丁羣晏前揭證稱:至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鍾國 賢在門口等我們等語,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蕭向捷前揭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⒌又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00、289頁)。然既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厲凱富等人一衝進來就要打鍾國賢,我有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下面小弟想出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先後證述不一,更與鍾國賢指述之情相異,已難憑以佐證鍾國賢所指。參酌厲凱富等人到場之人數僅合計5人,此部分鍾國賢之指述及證人蕭向捷之證述並非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鍾國賢此部分所指,難以採信。  ⒍再厲凱富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 稱:門打開,吳冠緯先進去,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出手,與吳冠緯扭打在一起等語。謝孟勲於前揭警詢時證稱:鍾國賢有揮拳打到吳冠緯等語。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先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鍾國賢先打我,衝突才開始等語。既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上開證述未合,參酌鍾國賢指述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共同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乙節,厲凱富此部分供述、謝孟勲、吳冠緯此部分證述,或係為卸責所為,亦非事實。  ㈢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  ⒈證人蔡文斌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動手推厲凱富一把,厲凱 富則出手毆打鍾國賢,我和所有人都去勸架並把他們分開,我有見到鍾國賢臉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把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裡,結果厲凱富他人也在屋子裡面,他們兩個又在口角,口角後來,鍾國賢因為喝很多、喝醉了,好像不知道是要去拉還是要推厲凱富,還是怎樣,他們兩人後來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了,我有擋在鍾國賢跟厲凱富中間,厲凱富有推鍾國賢,鍾國賢有撞到我們的玻璃門,整個玻璃門都碎了,鍾國賢已經有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  ⒉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進到本案房屋後,鍾國賢可 能喝醉,一直大小聲,比手畫腳的動作比較大,有揮到厲凱富的頭,厲凱富當下有做反擊的動作,後面就跟鍾國賢互毆、互打,互毆當下蔡文斌有出來擋,把他們支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3頁)。  ⒊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 囂,但是沒打人,所以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現場有看到厲凱富確實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⒋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開始對厲凱富嗆聲,之後 鍾國賢又出拳打到厲凱富的臉,然後2人就扭打在一起,後來蔡文斌有把他們架開,鍾國賢會受傷可能是因為和厲凱富扭打的過程中造成的,然後鍾國賢也有酒醉不斷的跌倒才造成受傷,厲凱富的手在扭打的過程中也被壓斷受傷,是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及動手毆打,厲凱富才會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⒌共同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厲凱富跟鍾國 賢扭打在一起,鍾國賢先打厲凱富,是在打我之後打的,鍾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他扭打在一起,其他人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參酌厲凱富於本院 審判中亦供承:鍾國賢的手揮到我,直接往我臉上揮,後來鍾國賢還是向前,我才做反擊動作,當時我們在門旁邊有塊玻璃,鍾國賢自己往玻璃撞破,可能就是那時撞倒而臉割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⒎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 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鍾國賢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至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日開立之厲凱富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亦堪以認定。  ⒏綜上,蔡文斌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鍾國賢竟對至本案 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⒐厲凱富雖辯稱:係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蕭向捷亦持酒瓶打 我,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璃門、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可能真的太醉了一直跌倒 ,我們都沒有動手打鍾國賢,是鍾國賢自己跌倒造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惟既與吳冠緯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鍾國賢與厲凱富扭打在一起之情不一致,亦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謝孟勲前揭證述未合,證人吳冠緯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當時手上有拿酒瓶,鍾國 賢的朋友也有幫鍾國賢一起打厲凱富等語(見偵卷第183頁)。除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厲凱富上開辯解就蕭向捷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厲凱富乙節相異,證人謝孟勲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  ⑶厲凱富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 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⒑至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4日開立之鍾國賢診 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9、18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2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所載鍾國賢其他傷勢、病情,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和厲凱富互毆有關,不能證明係厲凱富傷害行為所致。  ㈣厲凱富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與鍾國賢互毆,並非正當防衛 :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 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厲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鍾國賢先行出手,然厲凱富既有徒手毆打、推鍾國賢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厲凱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厲凱富及鍾國賢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傷勢,至為明確。厲凱富以前詞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厲凱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厲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鍾國賢叫囂、伸手欲 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鍾國賢攻擊之舉後,理性溝通、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致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因與鍾國賢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鍾國賢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茶室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女友同住,共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緯(下逕稱姓名)前因與鍾國賢有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謝孟勲(下逕稱姓名)、厲凱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謝孟勲聯繫鍾國賢,而得知鍾國賢當下人在本案房屋,隨即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由厲凱富、吳冠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動手毆打鍾國賢,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吳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謝孟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㈤蕭向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蔡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㈧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 四、吳冠緯、謝孟勲之答辯:  ㈠吳冠緯固不否認與鍾國賢間有金錢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謝孟勲,要謝孟勲把我找去,我才會去本案房屋找鍾國賢,但我沒有動手毆打鍾國賢,是鍾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鍾國賢扭打在一起等語。  ㈡謝孟勲固不否認有與厲凱富、吳冠緯至本案房屋,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厲凱富、吳冠緯去找鍾國賢釐清糾紛,到場之後,是鍾國賢先推吳冠緯,又打吳冠緯,再出拳打厲凱富,我與鍾國賢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要動手打鍾國賢的意思,也沒有教唆其他人傷害鍾國賢,我也沒有動手毆打鍾國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因而衍生吳冠緯與鍾國 賢間之金錢糾紛,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因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通話中就上開糾紛有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丁羣晏、A女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勢,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開甲、貳、一、厲凱富有罪部分所述。  ㈡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動手毆打鍾國賢之行為:  ⒈鍾國賢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00、289頁)。惟為謝孟勲、吳冠緯所否認。  ⒉觀諸鍾國賢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手護住頭部且酒醉,無法 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當下分不清楚誰打我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7、1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部人是徒手一起打我,他們8人來就打我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6、289頁)。鍾國賢於警詢時已自承無法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全部人都有以徒手一起打云云,況僅有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丁羣晏、A女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而非鍾國賢指稱之合計8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鍾國賢之指述為實。況鍾國賢與吳冠緯僅有拉扯,並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即經蔡文斌制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參以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現場我沒有 看到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這些人有2人以上圍毆、毆打鍾國賢,我只有看到就厲凱富跟鍾國賢2個在打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沒有圍毆鍾國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在場均未見吳冠緯、謝孟勲動手毆打鍾國賢,或與厲凱富共同圍毆、毆打鍾國賢等情。  ⒋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勲、厲 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場有看到厲凱富確實有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足見證人蕭向捷在場亦未明確目擊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之情。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 打鍾國賢之行為。  ㈢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情節不合,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 )、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除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外,均僅係鍾國賢單方傳訊陳述本案案發經過,然吳冠緯、謝孟勲就此並未傳訊肯認鍾國賢所指內容,則此等通訊紀錄,仍係鍾國賢之單一指述內容,尚難作為鍾國賢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吳冠緯雖與鍾國賢有所拉扯,但並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 ,即經蔡文斌制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厲凱富與鍾國賢互毆,既係在蔡文斌將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內之後所發生,已與吳冠緯前與鍾國賢之爭執、拉扯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別,更係因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方引發厲凱富反擊因而相互拉扯、互毆,依此等情狀,應係厲凱富自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謝孟勲、吳冠緯就厲凱富拉扯、毆打鍾國賢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僅因謝孟勲、吳冠緯係與厲凱富一同到場,且厲凱富與鍾國賢互毆時,謝孟勲、吳冠緯亦在場,遽認謝孟勲、吳冠緯即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吳冠緯與鍾國賢 間有金錢糾紛,厲凱富、丁羣晏、A女有陪同謝孟勲、吳冠緯就此金錢糾紛至本案房屋與鍾國賢協商,吳冠緯與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有所拉扯,但經蔡文斌制止,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厲凱富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亦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謝孟勲、吳冠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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