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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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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