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13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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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守晟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並未用於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用於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法持有子彈13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