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14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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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豐源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號、第 1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柯豐源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時間僅相距3月,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對象、模式及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又被告自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全力配合警方辦案指認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亦是單親,須撫養二名年幼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審酌被告在相同情境,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雞肉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2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本院卷第82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11年9、10月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猶仍於111年11月、112年2月間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直至本案查獲,且該2次販毒共獲得犯罪所得2萬2,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出於經濟壓力犯案乙節(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僅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全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原審所定之刑已逾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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