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144-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姚景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檢察官上訴,依上訴書所之記載及本院審理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姚景彬所詐取之財產價值非 輕,告訴人郭肇興所損失之黃金條塊1批,價值即達新臺幣1,071萬5,661元。且被告係以「出示記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姚冠閔』之假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閎』印文及簽名各1枚)而向告訴人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作為犯罪之手法,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殊無可取。再者,被告並未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輕,難認允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應加重被告之刑期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姚景彬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惟查: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核心主導之主犯,且犯後迄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依法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以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其於本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