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4145-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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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林言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自白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曉萍(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向陳財坤取款,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竟再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未遂,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重大,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原審量刑過輕。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於上開時間向陳財坤取款未遂,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警查獲,卻仍繼續犯本案,實屬不該」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㈦所載),足見原判決業將被告係於前案後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惟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於為前案後再為本案,足見其犯罪意念較強,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的公司從事修車,但未支領薪水,未婚,家中尚有父、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