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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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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