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4150-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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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浚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見原判決書第13至1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5 5頁、第195頁、第202頁、第291頁,本院卷第152頁、第234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其得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顧立新、朱家萱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上訴後已與顧立新、朱家萱達成和解,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考量被告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林承璋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浚洺、林承璋均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高溱 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下稱「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江浚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刑確定,故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林承璋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亦未據以提起公訴),江浚洺擔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林承璋則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江浚洺與「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顧立新、朱家萱等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則依「法拉驢」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體育館(下稱新莊體育館)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放置該處垃圾桶底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以信封袋包裹後再放置於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林承璋另與江浚洺(江浚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就重複移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高溱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李秉祐、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芳岑(起訴書誤載為「葉方岑」,應予更正)、鄭○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事證足認林承璋就此部分有所認知)、李素琴、胡峻銘、蔡佩吟等10人(另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則依「法拉驢」指示,於11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前往上址新莊體育館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放置該處垃圾桶底部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林承璋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江浚洺收取提領之款項,林承璋再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三)林承璋另與高溱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呂俊毅、張雅棻等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承璋於不詳時間,在新莊區公園一路173號附近某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高溱岐後,由高溱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林承璋隨即向高溱岐收取提領款項,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四)嗣經顧立新等1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於111年1月5 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江浚洺,並附帶搜索而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9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立新、朱家萱、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 葉芳岑、鄭○瑩、李素琴、胡峻銘、蔡佩吟、呂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暨被告林承璋於偵查中陳 述綦詳,被告3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94頁至第39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第3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取款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顧立新、朱家萱、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芳岑、胡峻銘、蔡佩吟、呂俊毅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秉祐、鄭○瑩、李素琴、張雅棻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第389頁至第390頁),並有告訴人顧立新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朱家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李秉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琇玫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嘉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鄭○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素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峻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蔡佩吟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俊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張雅棻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86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331頁、第337頁、第35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同為提領車手之高溱岐、居間聯繫指示之「法拉驢」與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證人高溱岐及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法拉驢」之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已詳述於前,且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及收水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高溱岐均係依「法拉驢」指示分別前往提領、收 取並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高溱岐及「法拉驢」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次或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告江浚銘部分)及附表二、附表三(被告林承璋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其提領及收取贓款後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2次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短期間內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浚洺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均陳稱:日薪4,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林承璋則先於警詢時稱:日薪3,0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報酬一天1,500元等語(偵卷第394頁),於準備程序則又改稱:一日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究竟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江浚洺為一日4,000元,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被告林承璋為一日1,500元(取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被告江浚洺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現金8 ,920元,業據被告江浚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但並沒有用來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上開扣案財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顧立新 110年12月7日21時39分許,以電話向顧立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31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8日0時32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0時33分許,在子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5分許,在子地點,提領5,000元 2 朱家萱 110年12月7日21時9分許,以電話向朱家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4,98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在丑地點,提領2萬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8日0時43分許,在丑地點,提領1萬元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1日至7日間某時,以電話向李秉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匯款2萬9,985元 乙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在卯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在卯地點,提領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陳科翰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在卯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在卯地點,提領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向林琇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訂單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卯地點,提領8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廖群容佯稱為銀行行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在卯地點,提領,4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向黃嘉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9,983元 丙帳戶 同上時、地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9,983元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6 葉芳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葉芳岑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匯款2萬5,986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1日至8日間某時,以電話向鄭○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元 丁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李素琴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戊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在辰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在巳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在巳地點,提領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己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以電話向胡峻銘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7,123元 己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寅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在寅地點,提領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向蔡佩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處理信用卡退款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匯款9萬9,997元 庚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在午地點,提領10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午地點,提領9萬9,000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96元 辛帳戶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9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在未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在未地點,提領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申地點,提領1,00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在申地點,提領9,00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在酉地點,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在酉地點,提領1萬9,00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匯款15萬5,147元 庚帳戶 依卷附交易明細尚無提領之紀錄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 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呂俊毅 110年11月11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向呂俊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2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壬 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15分許,在戌地點,提領6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0時17分,在戌地點,提領4萬元 110年11月12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11月12日0時49分許,在戌地點,提領2萬9,000元 2 張雅棻(未提告) 110年11月11日22時44分許,以電話向張雅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款設定云云 110年11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癸 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在亥地點,提領10萬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2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1,123元 110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亥地點,提領1萬1,000元 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 2.人頭帳戶及提領地點之簡稱一覽詳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附表四: 編號 銀行名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辛帳戶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壬帳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癸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地點 簡稱 1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欣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子地點 2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丑地點 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寅地點 4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卯地點 5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辰地點 6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巳地點 7 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聚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午地點 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未地點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申地點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酉地點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戌地點 1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貴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亥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