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52-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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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冠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但被告3次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得利益甚少,情節應屬輕微,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行刑7年,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冠富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煙彈等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三罪,依法減刑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接近法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7年(5年2月3₌15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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