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4153-202410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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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9號、第41379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已明示僅就被告趙尹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趙尹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8、326、3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尹晨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為審理,至於附表編號17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尹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分工、收水之角色,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金額至如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趙尹晨指揮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並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報酬,而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17罪)。 二、被告李泓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林威樺領取款項後,收受該款項並交付被告陳志豪。因認被告李泓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趙尹 晨、李泓逸、陳志豪、林威樺、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郭家銘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暨提領清冊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趙尹晨行動電話1支為主要論據(詳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五、訊據被告李泓逸、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辯稱:伊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泓逸辯稱:伊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0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75頁)。經查:㈠被告趙尹晨無罪部分: 1.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家成、林威樺、被告林文東、阮庭謝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6、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陳稱:(如何加入?如何參與?擔任 何職位?)是綽號「豪哥」之男子及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跟我說幫忙提領賭博的帳款,後來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是在提領詐騙的錢,我都是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阮庭謝有2次幫集團提領的錢(各新臺幣10萬元)拿給我後,我有再拿給「豪哥」。(你提領之贓款、提款卡交付何人?於何時、地?如何交付?)我都是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豪哥」或趙尹晨,地點都是他們指定的,詳細時間地點已忘記。地點有臺北市光復南路、臨江夜市、通化夜市○○○路0段000號4樓之1。(警方現提示Google地圖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所述之工作及交付贓款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是。(據你所知,該址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址內部工作人員共有幾人?分別有誰,擔任何種工作?分工為何?提款卡和存簿都由何人拿進該址?)負責人是趙尹晨。趙尹晨、綽號「豪哥」之男子、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趙尹晨姊姊、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尹晨姊姊男友)及我、我女友許芷瑄。趙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水、收水指提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我及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負責提款,林威樺、趙尹晨姊姊另外有負責轉帳分贓給詐騙集團成員,趙尹晨、林威樺、「小黑」、「泓逸」拿存簿、提款卡給我們提領,我女友許芷瑄是我叫來陪我的,我都會教她去樓上等我,所以許芷瑄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提款卡和存簿是「豪哥」、「小黑」、「泓逸」、林威樺、趙尹晨拿進來的云云(見偵8496號卷第210至211頁)。⑵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則陳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9年4月初,但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會知道這些人的名字是因為有時候剛好去的時候看到,聽到他們其他人的名字才會知道。(豪哥就是陳志豪?)是。我跟他是朋友,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豪哥他叫我去領錢。(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是無意間知道的。(打水的人是大陸的?)好像是。(提款卡片何人交付,領完的錢交給誰?)陳志豪或趙尹晨,通常都是豪哥。(趙尹晨是你原本就認識,還是去豪哥那邊才認識?)透過豪哥才認識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409至410頁)。 ⑶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誰介紹你進入這個 集團的?)當時是「豪哥」跟一個叫「小查」的人。(趙尹晨有介紹你進入集團嗎?)沒有。((109年偵字第41339號卷第3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是怎麼加入的,你說是綽號「豪哥」的男子,跟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跟你說要幫忙提領賭博的帳號,所以趙尹晨也有介紹你加入集團嗎,你在警局是講他們兩個?)趙尹晨的部分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領的部分幾乎錢都是交給「豪哥」。(是誰跟你講薪資怎麼算的,就是領錢的酬勞?)「豪哥」。(都是誰指示你去領款的?)「豪哥」跟「小查」。(趙尹晨有指示你去領款嗎?)他的錢不是我領的。(誰把提款卡跟密碼告訴你?)「豪哥」。((109年偵字第41339號卷第3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局問你說你提領的贓款是交付給何人,你說你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玲「豪哥」或趙尹晨,是正確的嗎?)對,因為當時我們錢是拿去趙尹晨住的地方,「豪哥」會去那邊收,但我人一直不在那裡,我雖然有去那邊,但是我都是去一下,我就走了,因為當時在那裡領錢的是阮庭謝跟林文東。((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209頁楊家成11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趙尹晨負責什麼事情,你說收錢,領完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你所知道的就是這樣,是無意間知道的,有這件事情嗎?)是。(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嗎?)對。(你說你無意間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就是無意間知道他有在做,但好像不是我這那邊領的錢的部分。(你剛剛說無意中知道趙尹晨有負責跟大陸人聯絡以及打水的工作,這些工作有跟陳志豪一起做嗎?)同一組人,只是說不知道,就是我領錢的部分沒有在一起,就是他們打水的對方都是同一組人,但只是說我沒有領到他那部分,就是領到他那邊的,我是專門領「豪哥」這裡的。(你的意思是說,陳志豪跟趙尹晨的上游是同一個人?)對。(就是大陸人,同一組人,但是你的部分是直接交給陳志豪,沒有交給趙尹晨,所以你不知道你的部分跟趙尹晨有沒有關係,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 ⑷依同案被告楊家成前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則陳稱:趙 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水、收水指提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於偵查時則陳稱:(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是豪哥叫我去領錢的云云,就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僅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聯絡窗口究係僅有陳志豪,抑或同時兼有被告趙尹晨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難認其供述毫無瑕疵可指,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毫無疑慮。再者,依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未親受被告趙尹晨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亦未親見被告趙尹晨有聯絡大陸集團或打水之分工行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家成所負責之部分與被告趙尹晨並非同一組別,同案被告楊家成並未負責收受被告趙尹晨部分之詐欺款項,佐以同案被告林文東及阮庭謝於附表編號5、18所示時間領取款項後,先交付同案被告楊家成,同案被告楊家成再請證人許芷萱以橡皮筋綑綁款項並拍照,將照片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交付款項等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東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再交給「豪哥」(陳志豪)之人等語(他字卷第59頁)、證人許芷萱於警詢時證述:是楊家成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包起來後,等綽號「豪哥」給他,用點鈔機點錢等語(偵8496卷第112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捆起來的錢是楊家成交給我的,是「東東」與阮庭謝領的,他們領完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就叫我拿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41379卷第195頁),適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陳述領取之款項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志豪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綜合前開說明,同案被告楊家成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或趙尹晨,其警詢、偵查時所述,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單以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偵查時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趙尹晨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之範圍內,有擔任指揮、收水之情事,故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東、證人許芷萱前揭證述足佐,益見同案被告楊家成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趙尹晨,自難令被告趙尹晨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 3.同案被告陳志豪及林文東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於109年4月間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我那不算加入,我是算幫「小查」、「小六老闆」開車。(你於109年4月間是擔任「小六」跟「小查」的司機?)是。(那時候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載他們去他們要的定點,再來是交付他們要交付的東西給交付的人。(是交付什麼東西?)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指定的人,我後來有打開看,就像我筆錄所講是提款卡跟小紙條上有寫密碼。(你有無把「六哥」或「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有一次是跟楊家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林文東於警詢中證稱: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 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做事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再下一層是趙尹晨和楊家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提領詐欺贓款及發放提款卡(含密碼)、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云云(他字卷第81頁)。 ⑶依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證述「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可知,其所證述向被告趙尹晨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容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確屬於附表編號1至16、18之部分,故其證述,尚無法排除對被告趙尹晨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至於證人林文東所述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再下一層是被告趙尹晨和同案被告楊家成等情,與同案被告楊家成前揭所述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為趙尹晨乙節顯然迥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縱是否為集團負責人或首腦因集團成員之主觀認知或有不同,認其上開所述屬實,然而,被告趙尹晨有無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若有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其究係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此等環環相扣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是以,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之款項,依上開證據詳加佐參,其相互間之連結,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準此以觀,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概括之陳述,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4.同案被告阮庭謝之證述(附表編號18部分): ⑴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 04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玉山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4萬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叫我去領4萬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給楊家成云云(見他字卷第557頁)。 ⑵其於警詢時另證稱:(上揭查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是係由 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取?)於109年4月19日開始,每次提領錢之前「家成」、「趙晨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趙晨晨」叫我提領2次,1名不知名男子叫我提領5、6次,「家成」叫我提領10幾次,總共領多少我忘記了。(你與楊家成持上揭查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提領完之贓款分別於何時、何地,交由何人?)是看誰交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提領後,我領完會回到古亭的住處内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 ⑶依同案被告阮庭謝證述可知: ①其於警詢時證述: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 叫我去領4萬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給楊家成乙節,僅足以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楊家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其領款4萬元,再拿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固足認附表編號18部分為同案被告楊家成指示其所為,然並無法證明該部分為被告趙尹晨指示下所為,其亦證述提領後之4萬元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成而非被告趙尹晨。 ②又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係於109年4月19日開 始,每次提領錢前,「家成」(同案被告楊家成)、「趙晨晨」(被告趙尹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等情。依此以觀,同案被告阮庭謝係於109年4月19日後始開始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則依其所述,該日之後,始有「同案被告楊家成、被告趙尹晨等人將存簿(提款卡)拿給其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因而與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相關。依此以觀,其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趙尹晨於「109年4月19日」前,關於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有共同參與指示或收取款項之情事。 ㈡被告李泓逸無罪部分: 1.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林威樺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林威樺於警詢證稱:(109年04月13日20時31分許你 是如何前往「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是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的。(你如何獲得涉嫌詐欺案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由何人交付予你?於何時、地交付予你?)都是提款卡是李泓逸親手交付予我的,密碼則是交付當下念給我聽的。也是在109年4月13日晚間時交付予我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李泓逸承租之日租套房。(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4月13日至「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台中商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13萬9000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我在4月13日當天先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幾樓我忘記了),當下他就拜託我幫他提領卡片的錢,我答應之後,他就將上述台中商銀之卡片(帳號000-000000000000)親手交付予我,並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然後他叫我去上述台中銀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卡片裡所有金額,然後我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且提領完贓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回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將贓款及卡片交還給他。(你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分別交至何處?給予何人?)我拿回李泓逸住○○○市○○區○○路○段000號,交付予李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4至15頁)。 ⑵同案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9 年4、5月間,李泓逸介紹我加入。我平時會去找李泓逸,他請我去幫他領一次共二筆錢,地點在台北市的台中銀行,但我不知道正確地址,如我警詢所述。(當時去哪裡找李泓逸?)台北市○○路0段000號,是李泓逸的住處。(當時就知道李泓逸在做詐騙集團?)知道。(當天為何李泓逸叫你去領錢?)他好像在忙就請我去幫他領錢,提款卡跟密碼是他當下給我。他只給我一張卡。(領的地點如何選擇?)他叫我找台中銀行。(有無其他人陪你一同去領錢?)沒有。(領回的錢交給誰?)李泓逸。(報酬?)沒有。我單純幫忙李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87至189頁)。 ⑶同案被告林威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12頁證人林威樺警詢筆錄)你答:我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都是幫忙我朋友李泓逸才做的,我有幫李泓逸領錢,我沒有擔任何種角色。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於警詢時會這樣回答?)忘記了。(你有無幫過李泓逸領款?)沒有。(為何警詢時會說有幫李泓逸領款?)我忘記了。(警詢筆錄離案發時的事實比較近?)沒有。(你現在忘記了,你以前回答的根據是什麼?)因為那時候李泓逸有在做車手工作,所以我就說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併存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情形者,所在多有 。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如何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陳述,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恝置不問,而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同案被告林威樺上開所述: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較為一致,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忘記為何於警詢時會回答有幫過李泓逸領款,亦忘記如此說之原因云云,故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即謂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然應更進一步予以說明者,乃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且依個案分配報酬,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該被害人贓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故詐欺集團成員因分工不同,各成員關於其所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證述之內容,以證明其參與之具體事件具備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科以共犯之罪責。是以,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始足以認定得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李泓逸有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共同負責之犯意聯絡。 3.同案被告陳志豪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無把「六哥」或 「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有一次是跟楊家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然其所證述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屬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依此,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泓逸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 ⑵是以,關於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 入款項,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雖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羅翊宸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至於關於被告李泓逸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連結為其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除同案被告林威樺、陳志豪之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符證據裁判原則。倘僅有共犯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所述之內容,自難認該共犯之單一指述,就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已證明至被告李泓逸有共同參與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仍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李泓逸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指出被告趙尹晨在詐欺集團中有指揮、收水及打水之行為分擔,且本案交付款項之地點與交付對象毫無關聯,實難想像證人楊家豪會僅因交付地點係被告趙尹晨之住處而認款項係被告趙尹晨所收取,原審忽略同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證述被告趙尹晨於詐騙集團內角色分擔一致處,僅以證人楊家成對於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有無向同案被告楊家成收取款項歷次供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能確認其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而認被告趙尹晨未有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及編號18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2.被告李泓逸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嗣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威樺收水之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致。證人林威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受被告李泓逸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既然僅受詐騙集團指示僅提領過本次2筆款項,實無記憶錯誤及不清之可能。又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給被告李泓逸,並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原審僅以證人林威樺前後證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能確認其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即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泓逸有向證人林威樺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詐欺款項犯行,稍嫌速斷云云。㈡本院之認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縱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相關工作,惟仍應具體證明其所參與之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能逕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所有其他成員之犯行均應負責,仍應就其主觀認知(犯意聯絡)及有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指示(行為分擔)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該部分之款項,以其實際有共同參與部分負其責任。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述以證明上情外,尚應就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否則,自無從僅以共犯單方面之指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1.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及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俱為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述,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或部分可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依上開證據詳加以觀,本案被告趙尹晨究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而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之款項,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難以同案被告等人上開概括之陳述,而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足以具體證明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容無可採。 2.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等情(見偵8496卷第186、406頁),然究於何時、地,具體參與何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分擔,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含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即逕以其供述資為認定其應對於全部與詐欺取財相關之所有犯行,均應共同負責。其次,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本院經核同案被告陳志豪所證述之內容,其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之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即屬附表編號10部分,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泓逸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威樺、陳志豪之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符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已有共犯之證詞足以證明,並未提出被告李泓逸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如何連結為其於附表編號10之部分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是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應作對被告李泓逸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意旨,亦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前揭證據僅同案被告之指述,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尹晨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0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指示或收取款項)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趙尹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編號17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領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郭家銘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左列之人佯稱:諾德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1萬5,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5至266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1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姜俊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恆生國際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恆生國際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2萬9,7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 楊家成 1.告訴人姜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7至26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3 蔡杰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外匯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21分許/2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蔡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5至27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4 吳國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15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永寧店 楊家成 1.告訴人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1至284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6時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5日16時1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5 鄭丞佑(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3萬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109年4月19日10時28分許,3萬元 許東山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林文東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許東山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780卷第153至16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109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6 潘宇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佳穎」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6,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潘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9至292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7 趙珮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gktw886」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3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趙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8 林彥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5時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 楊家成 1.被害人林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5至30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9 趙正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慧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許/3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被害人趙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7至311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 羅翊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10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無罪 109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20時16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31分許/提兩筆,共13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中銀行松山分行 林威樺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5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3萬5,000元 11 李政憲(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佯為FXOPEN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2時6分許/3,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3至36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2 彭成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李梓萱」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4萬5,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23時2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2萬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3 黃森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陳姍姍」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交易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分許/1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黃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93至39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4 許金崴(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馨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20萬元 鐘秀玲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許金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5至419頁) 2.鍾秀玲申設之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11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1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5 劉正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慧娟」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3萬6,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劉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7至439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6 李仲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陳美玲」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9,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1至45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7 林煜騰(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佯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9萬9,987元 謝建華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李泓逸 1.告訴人林煜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63至467頁) 2.謝建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人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60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4萬元(2萬元提領兩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8 簡則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豪」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com/index/log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2,500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簡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80卷第145至147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