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54-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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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李芷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11、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昇達與何任傑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昇達、鍾嘉緯、劉威志前往何任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何任傑後,將何任傑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鍾嘉緯坐在何任傑兩側,並由鍾嘉緯架住何任傑之肩、頸部,將何任傑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黃勝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何任傑強行載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會合。何任傑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瑋哥」以膠帶綑綁何任傑並遮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何任傑,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何任傑,致使何任傑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達指示黃品璋、黃勝閔令何任傑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何任傑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6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謝昇達見何任傑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何任傑離開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何任傑釋放。嗣因何任傑之父何建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勝閔所駕駛之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任傑及何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何任傑為00年0月生(見偵36515卷第27頁),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蓋民法第12條將成年人修正為18歲之規定,乃是自112年1月1日方生效施行),惟仍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何任傑乃是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見偵36515卷第28頁反面),何任傑之父親何建德則是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訴(見偵36515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其2人之告訴權互不干涉。又告訴人何建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另告訴人何任傑雖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下稱原審卷二,第311、313頁),惟上開和解書乃被告黃勝閔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庭呈法院,並非由告訴人何任傑向原審法院提出,且告訴人何任傑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8頁),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何任傑與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私行成立和解並願撤回其告訴,告訴人何任傑既未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本院應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5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劉威志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 勝閔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7頁),且據被告劉威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核與證人何任傑、何建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515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08至231、261至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6515卷第31、54至57、62至63、80至86、89至91、95至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被告謝昇達持球棒毆打並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告訴人何任傑之肩、頸部,被告施秉逸則依指示駕車將告訴人何任傑載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劉威志、黃勝閔、「瑋哥」均係受被告謝昇達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綑綁告訴人何任傑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機,要求告訴人何任傑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可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被告何任傑於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被告謝昇達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有何阻止被告謝昇達等人對告訴人何任傑為傷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品璋復依被告謝昇達指示,令甫遭施暴之告訴人何任傑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告訴人何任傑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從而,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 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6人自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 、本案房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小時,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在本案房屋強迫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何任傑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6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何任傑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謝昇達與告訴人何任傑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謝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昇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謝昇達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黃品璋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品璋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該等前案紀錄為被告黃品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謝昇達與 告訴人何任傑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告訴人何任傑將其所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劉威志、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告訴人何任傑自住處附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眼,以毆打、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告訴人何任傑施暴,使告訴人何任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令何任傑簽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再斟酌告訴人何任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衡酌被告謝昇達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被告謝昇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勝閔坦承犯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兼衡被告謝昇達、劉威志已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立調解,被告黃勝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告訴人何任傑達成和解,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謝昇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患有難治型癲癇,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劉威志、黃勝閔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告6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6人上訴意旨稱:被告6人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拉 上車、矇住眼睛,並多人持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限制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何任傑身心受創甚深,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劉威志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立調解,卻始終未依約履行給付,然考量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是受被告謝昇達指使之輔助角色,相較被告謝昇達之主謀地位及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言,縱加以審酌被告劉威志未履行賠償之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劉威志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且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尚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實踐債權,自無從因被告劉威志事後未給付賠償,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芷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瑋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李芷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勝閔、鍾嘉緯、謝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任傑、何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勝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因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謝昇達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被告黃勝 閔駕駛。其後被告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搭乘由被告黃勝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芷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何任傑、謝昇達、黃勝閔、鍾嘉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515卷第106至108、119、124至131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24、232至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6515卷第54至57、80至85、89至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證人黃勝閔於偵查中證稱:謝昇達叫我去○○,我自己開著B車,跟著謝昇達的車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李芷芸來○○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李芷芸載回○○等語(見偵36515卷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謝昇達到○○,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謝昇達載一位男子到○○,從○○到○○的途中,我打電話請李芷芸到○○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在○○○○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112至113、116至119頁)。證人魏彤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有超過1時,我在○○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另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時,沒有和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由證人黃勝閔、魏彤薰、謝昇達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未與被告黃勝閔一同搭乘B車和被告謝昇達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被告黃勝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勝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黃勝閔到○○向我牽車後,我去○○逛街,之後因為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被告謝昇達等6人於此前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李芷芸雖於同月29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並與被告黃勝 閔一同搭乘B車離開。惟證人何任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李芷芸跟這件事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證人鍾嘉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依上,實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芸對告訴人何任傑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被告謝昇達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㈣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勝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謝昇達將電擊棒交給我,要我帶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李芷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芷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於警詢中自陳在本案房屋內,看到告訴人何任傑遭矇住眼睛,被綁住無法離開,有人在罵告訴人何任傑等語明確,又當日是證人黃勝閔駕車搭載被告李芷芸返回○○,實與證人黃勝閔證稱乃因眼睛看不清楚,無法駕車,才要被告李芷芸到場之理由,完全矛盾,且被告李芷芸抵達本案房屋並取得B車鑰匙後即可離開,根本無需在現場等候長達3小時以上,參以證人鍾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芷芸在旁觀察、送飲料等語,可見被告李芷芸於告訴人何任傑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本票時均在現場,並有協助其他同案被告送餐飲之行為,被告李芷芸確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而,被告李芷芸是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接到被告黃勝閔通知,始於同月29日凌晨至本案房屋牽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謝昇達等人指證有事先通知李芷芸將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參以被告李芷芸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李芷芸是受被告黃勝閔通知而偶然到場之可能。縱依被告李芷芸自陳:於現場見告訴人何任傑遭矇眼、限制行動,且遭其他同案被告辱罵等情狀,考量被告李芷芸身為女子,於凌晨時分並無友人陪同、孤身1人,身處交通不甚便利之○○區,復因被告黃勝閔別無其他交通工具,而央請其在場稍候,其為等候被告黃勝閔一同離去,始無法立即離開現場,亦核與情理無違,縱其在場等候期間曾於被告謝昇達等人要求下協助遞送飲料,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謝昇達等6人間,有共同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李芷芸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劉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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