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155-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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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峯 高盧秀鑾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高啓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 啓詔、被告高盧秀鑾合稱被告3人)、被告高啓詔與高啓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均為兄弟姊妹。高鄭碧霞(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歿)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因於西元(下同)2014年(即民國103年,因本案涉及多數大陸地區文書,故為與書面資料之統一,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西元紀年)9月5日間,知悉高鄭碧霞因出售坐落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而獲人民幣35萬元,且高鄭碧霞將上開人民幣35萬元存入中國光大銀行(下稱光大銀行)上海華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大帳戶)並就其中人民幣24萬9千元部分均辦理為定期存款,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為高鄭碧霞保管光大帳戶提款卡、密碼、存簿、印鑑之機會,於附表1所示時間,由被告高啓峯陪同被告高盧秀鑾,又或被告高盧秀鑾單獨前往大陸地區光大銀行後,由被告高盧秀鑾在未經高鄭碧霞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1編號2、3、5、6、7、8、9、11、12、12-3所示時間,向光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如同表所示之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之業務後,以此方式使光大帳戶內有可即時領取之人民幣後,即由被告高盧秀鑾擅自使用高鄭碧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光大銀行承辦人誤信高盧秀鑾係光大帳戶使用者本人或受本人授權提領之人,而於附表1編號2-1、7-1、8-1、10-1、15所示時間,將同表同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交付與被告高盧秀鑾,另於附表1編號3-1、5-1、6-1、11-1、12-1所示時間,將同表同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指定之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此外,被告高盧秀鑾再於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14所示時間,未經高鄭碧霞之同意,即以擅自使用高鄭碧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之不正方式,提領同附表1之上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被告高盧秀鑾並於領得上開人民幣後,續行交付與被告高啓峯,而以此方式於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自光大帳戶內提領共計人民幣42萬2千元,至光大帳戶內僅餘人民幣1,676元。因認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就附表1編號2-1、3-1、5-1、6-1、7-1、8-2、10-1、11-1、12-1、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高啓峯、高啓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高 鄭碧霞死亡之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共同以高鄭碧霞之名義偽造內容如附表2之「債權讓與書」後,由被告高啓峯簽署「高鄭碧霞」並蓋用「高鄭碧霞」印文1個在上開「債權讓與書」藉以偽示該書面為高鄭碧霞所製作後,續由被告高啓詔於109年5月1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之方式寄交與不知情高啓嘉行使之。因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 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高鄭碧霞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均為高鄭碧霞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其等均可獨立告訴。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高啓峯、被告高啓詔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案件,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之限制。故告訴人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主要論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被 告高啓峯辯稱:提領款項均係高鄭碧霞委託,債權讓與書亦是依高鄭碧霞交代所為,債權讓與書上印章係高鄭碧霞按捺等語。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委託伊提領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辯護稱:1、告訴人主張 高鄭碧霞35萬人民幣是存定存,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從證據資料來看是15萬定存,20萬活存,實際上高鄭碧霞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高盧秀鑾就是概括授權,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2、原審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醒款項均不成立,檢察官依職權上訴主張雖有概括授權但不及於定存部分,惟定存解約一定要本人到場,其他人不可代為,15萬元活存檢察官認為有概括授權,而定存部分可以領應該是定存到期或高鄭碧霞解約,轉為活存之後被告高盧秀鑾才有可能領取。是縱認依檢察官所述定存部分被告等人未經授權,定存部分被告等人無法代為處理,惟定存落入活存之後即屬被告高盧秀鑾獲得授權範圍,所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款項係獲得授權。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於本案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高啓詔辯稱:債權讓與書是依高鄭碧霞意思所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高啓詔與 高啓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為兄弟姊妹,高鄭碧霞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死亡。被告高盧秀鑾保管高鄭碧霞所有之光大銀行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且知悉高鄭碧霞帳戶之密碼,被告高盧秀鑾單獨或由被告高啓峯陪同,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1、7-1、8-2、10-1、15所示時間,提領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1、5-1、6-1、11-1、12-1所示時間,將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14所示時間,使用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起訴書附表2所示債權讓與書(下稱本案債權讓與書)及其上高啓峯及高鄭碧霞之署名均係被告高啓峯書寫,其上高啓詔署名係被告高啓詔書寫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認不諱,且有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426卷第32至36頁)、本案債權讓與書(見偵續426卷第172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1、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高盧秀鑾須以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如高鄭碧霞並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則其豈會交付金融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況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如高鄭碧霞不欲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金融卡或變更密碼,然其均未為之,此足徵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等語,應堪採信。2、另參諸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可隨時查詢帳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達4年期間對自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如其預設毫不動用、處分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並告知密碼;況參以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2022年2月17日間,先後於①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②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③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紀錄一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87頁),足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暫不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高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況,縱認必須前往大陸查詢,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足徵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幣,實則不然,此益徵高鄭碧霞確係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無訛。3、至證人高承胤於偵查中雖曾證述高鄭碧霞從未向其表示將出資為其購買人民幣保單等語,惟依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供稱高鄭碧霞係因高承胤年紀較輕,保費較低,故以高承胤名義購買保險,獲取每年300多元利息等語(見他字5271卷第277頁),則高鄭碧霞並非係為高承胤購買保險,而係為以購買保險之方式獲取利息,且為求較低保費故以高承胤名義為之甚明,此既屬高鄭碧霞理財方法之一,則其未必會將此事告知高承胤。況衡諸上開保險係於105年(即2016年)12月14日訂立,於此之前,被告高盧秀鑾即已多次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以高承胤名義購買保險乙節,或僅能顯示高鄭碧霞帳戶款項使用去處之一,然與高鄭碧霞是否委託、授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款項要屬二事,尚難據此遽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4、另青埔區華新鎮派出所西元2019年8月12日11時55分受理報案窗口號碼牌,僅能證明曾於上開時間有人至上開派出所取得報案號碼牌,然究係何人報案、報案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認定高鄭碧霞於西元2019年7月20日至西元2019年8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始發現光大銀行帳戶內存款有異,而曾有意報警之事實,自難據有據。5、又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了解高鄭碧霞財務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行帳戶,係經高淑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行有一筆35萬5年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稱其賣掉大陸店鋪,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高鄭碧霞有跟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及證人高啟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高鄭碧霞賣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5萬作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對帳單(見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月5日存入35萬元,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欄紀載「活轉定」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定定期活轉定」,惟依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僅能確認應僅有20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款之情形,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所知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足徵高鄭碧霞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誤解。是依前開客觀事證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35萬5年定存,則其據此向上證人所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項等情,是否可採,自有疑問;況如高鄭碧霞所稱,其係將35萬元為5年定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碧霞自無需將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且告知被告高盧秀鑾該帳戶密碼,是高鄭碧霞上開舉措,顯與其所稱其於光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乙節相悖。況參諸高鄭碧霞為其帳戶所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解,自遑論要求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狀況,公訴意旨既未能指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得以確實知悉高鄭碧霞帳戶情形,則縱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無法說明高鄭碧霞帳戶情形,亦不悖情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1、徵諸證人紀燕卿於偵查中固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高鄭碧霞死亡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問伊,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代筆遺囑及姨丈高根寶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 完後發現代筆遺囑沒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有看到本案債權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惟證人紀燕卿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與書之關係人,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亦無法因而否認本案債權讓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難執證人紀燕卿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2、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高鄭碧霞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本案債權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然高啓嘉未於上開時、地見過本案債權讓與書,核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未經高鄭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是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上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3、至卷附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曾於2010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定存留予高啓嘉之事實,惟觀諸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日與高啓嘉、被告高盧秀鑾之對話(見偵續426卷第182至189頁),高啓嘉向高鄭碧霞表示已經匯款10萬元,高鄭碧霞表示10萬元不是利息,高啓嘉表示高鄭碧霞之前交代要先將利息算出來,所以其先存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83頁)、高鄭碧霞表示要隨時準備錢,高啓嘉表示其與大哥會解決,不用擔心錢的問題,被告高盧秀鑾稱高鄭碧霞表示錢下星期都要還給他,高鄭碧霞即稱「對」,高啓嘉稱「哪個錢?你說澳幣那個300萬?」,被告高盧秀鑾回應「對」,高啓嘉則稱「可是300萬之前不是寫了個協議書嗎?」,被告高盧秀鑾與高鄭碧霞均稱「甚麼協議書?」,高啓嘉稱「那不是發給你看?」,被告高盧秀鑾稱「現在媽媽是在告訴你,那一個是不算的,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們才很頭痛」,高鄭碧霞亦稱「這不是…,這很實在,這是很實在的,不要到時候才…不是這樣的,尤其是作長輩身邊的錢,誰都用的…」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83頁),且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堪認高鄭碧霞於贈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取該等澳幣之情事甚明。故縱認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幣之意思及行為,自難僅執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並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4、又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 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係屬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況 高鄭碧霞確曾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卷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示「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前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182頁);另參以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證稱: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情形甚明,本件自難執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遽認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屬未經其授權而為。5、另公訴意旨雖主張: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6日(應為109年3月24日,即附件)之錄音中,全未曾向高啓嘉提及任何有關澳幣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惟查,高鄭碧霞於上開對話中,有向高啓嘉索取澳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高鄭碧霞於對話時之想法,與本案債權讓與書顯示高鄭碧霞欲向高啓嘉索回澳幣之意向相同,縱認高鄭碧霞並未於前開對話中向高啓嘉具體提及其所採取索討澳幣方法,惟尚難據此反推高鄭碧霞並無書立本案債權讓與書之意思。6、末查,卷附本案債權讓與書上雖無高鄭碧霞親筆簽名,然其上按捺高鄭碧霞之印文,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高鄭碧霞印文係屬偽造或盜用,則縱認高鄭碧霞僅按捺印文而未親自簽名,亦難據此認定本案債權讓與書非高鄭碧霞授權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盧秀鑾陪同高鄭碧霞前往辦理光大帳戶定存事宜後,於高鄭碧霞所稱5年定存到期,察覺存款遭提領一空時,尚且陪同高鄭碧霞報案,而被告高盧秀鑾於證人高啓嘉詢問情況時之反應亦為:「定存外的錢我陸陸續續帶回給媽,至於定存的部份我認為等5年到期再帶媽來解約,在這的銀行除了卡內錢可由ATM領,理財須本人才可查,至於2年即解約,我也不知為何會銀行會如此,誰解約也不知」等語,有證人高啓嘉提供之與被告高盧秀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高盧秀鑾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原本辦理的定存應該有5年,卷內定存狀況顯示第3年開始定存轉活存應該是大陸的理專動的手腳等語,然本案帳戶提領狀況卻顯示,被告高盧秀鑾總能巧合地在定存轉活存的當天及時將款項提領或轉入自己帳戶等情。而被告高啓峯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有人民幣20萬元做5年定存,另外15萬元活存可以分2年慢慢由被告高盧秀鑾帶回來等語,然依據卷附被告高啓峯及被告高盧秀鑾之入出境資料,其渠等自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入境臺灣時間不符,且其等入境臺灣前自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提領款項額度遠遠超過其等可以攜帶單人2萬元之額度。而證人高淑靜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光大帳戶定存到期時,高鄭碧霞特地去大陸領錢,伊還幫高鄭碧霞餞行,結果後來沒有領到錢,被告高盧秀鑾答應說會幫忙查,就叫高鄭碧霞先回臺灣,但被告高盧秀鑾之後都沒有任何交代,高鄭碧霞說定存部分沒有授權給被告高盧秀鑾提領,因為那是他的老本,錢沒有了感到非常絕望等語,堪信被告高盧秀鑾取得高鄭碧霞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是為了領取該帳戶內活期存款,高鄭碧霞授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範圍並未及於起訴書所載之定存部分,至於證人高啓嘉、高淑靜、高啟昇透過高鄭碧霞知悉的光大帳戶內存款情形與卷內定存狀況不符等情,則是被告高盧秀鑾、高啓峯利用高鄭碧霞信賴,且利用在大陸當地生活及保管高鄭碧霞金融卡而居於之主導地位,向高鄭碧霞隱瞞定存被逐步轉活存及提領一空之事實所致,原審判決忽略被告高盧秀鑾、高啓峯之供述,均顯示渠等持有金融卡原因只為提領活存期存款之事實,以及被告高盧秀鑾均能在定存轉活存當日提領款項,且提領用途與入出境資料不符之情形,即遽認被告高盧秀鑾、高啓峯獲得高鄭碧霞授權提領光大帳戶定期存款等情,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㈡本案債權讓與書連「簽名」均非高鄭碧霞所簽立,而係被告高啓峯所代為簽署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啓峯坦承明確,核與被告高啓詔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債權讓與書、載有高鄭碧霞生前親筆簽名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等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固以「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況高鄭碧霞確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佐以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自難逕以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即逕推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未經其授權而為」等情,作有利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之認定,然而針對何以109年3月14日製作代筆遺囑時,高鄭碧霞雖然委託他人書寫遺囑內容,但仍會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方式,表達代筆遺囑是出於本人意願,同日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時,卻突然非但不親自簽名,甚至連按捺指印均不為,毫無合理說明,是以,原審判決顯然混淆「代書文件內容」與「代為簽名捺印」二事。依照卷內資料,高鄭碧霞對於表彰自我意思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均會以親筆簽名方式表示為本人意願,再衡以本案債權讓與書上所有高鄭碧霞以外之人,即受讓人被告高啓峯、見證人被告高啓詔均於親筆簽名之外,另外再以按捺指印的方式,表彰為本人之意思,僅有高鄭碧霞一人非但未親筆簽名,連指印都無法捺印,此非但與高鄭碧霞歷來作風不符,亦顯與一般簽約當事人均以相同規格具名表彰為本人之常情容有未合。準此,原審徒以高鄭碧霞有委人代書文件內容之情況,即無視高鄭碧霞從未委人代簽名之事實,更忽略本案債權讓與書上呈現僅有高鄭碧霞一人未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未慮及本案債權讓與書上記載之內容與高鄭碧霞生前親筆書寫並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內容完全不同之詭譎之處,容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高盧秀鑾須以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如高鄭碧霞並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則其豈會交付金融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況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如高鄭碧霞不欲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金融卡或變更密碼,然其均未為之,此足徵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等語,應堪採信。㈡另參諸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可隨時查詢帳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達4年期間對自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如其預設毫不動用、處分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並告知密碼;況參以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2022年2月17日間,先後於1、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2、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3、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紀錄乙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87頁),足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暫不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高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況,縱認必須前往大陸查詢,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足徵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幣,實則不然,此益徵高鄭碧霞確係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無訛。㈢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了解高鄭碧霞財務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行帳戶,係經高淑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行有一筆35萬5年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稱其賣掉大陸店鋪,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高鄭碧霞有跟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及證人高啟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高鄭碧霞賣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5萬作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對帳單(見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月5日存入35萬元,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欄紀載「活轉定」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定定期活轉定」,惟依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僅能確認應僅有20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款之情形,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所知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足徵高鄭碧霞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誤解。是依前開客觀事證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35萬5年定存,則其據此向上證人所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項等情,是否可採,自有疑問;況如高鄭碧霞所稱,其係將35萬元為5年定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碧霞自無需將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且告知被告高盧秀鑾該帳戶密碼,是高鄭碧霞上開舉措,顯與其所稱其於光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乙節相悖。況參諸高鄭碧霞為其帳戶所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解,自遑論要求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狀況,公訴意旨既未能指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得以確實知悉高鄭碧霞帳戶情形,則縱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無法說明高鄭碧霞帳戶情形,亦不悖情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㈣徵諸證人紀燕卿於偵查中固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高鄭碧霞死亡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問伊,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代筆遺囑及姨丈高根寶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 完後發現代筆遺囑沒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有看到本案債權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惟證人紀燕卿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與書之關係人,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亦無法因而否認本案債權讓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難執證人紀燕卿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㈤證人高啓嘉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過本案債權讓與書,是其縱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高鄭碧霞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本案債權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惟其上開證言,核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未經高鄭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是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上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㈥至卷附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曾於2010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定存留予高啓嘉之事實,惟觀諸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日與高啓嘉、被告高盧秀鑾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見偵續426卷第182至189頁),及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堪認高鄭碧霞於贈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取該等澳幣之情事甚明。故縱認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幣之意思及行為,自難僅執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並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㈦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係屬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況高鄭碧霞確曾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卷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示「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前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182頁);另參以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證稱: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情形甚明,本件自難執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遽認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屬未經其授權而為。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帳戶支出日期(西元) 提領紀錄(人民幣) 1 2014年9月22日 提領4萬 活期取款(非起訴範圍) 2 2-1 2014年11月4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提領3萬 活期提款 3 3-1 4 4-1 2015年2月4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ATM提款5000 5 5-1 2015年2月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6 6-1 2015年2月8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6萬5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7 7-1 2016年9月29日 定轉活 21萬6543.30元 取款2萬元 8 8-1 8-2 2016年10月6日 2016年10月13日 帳戶餘額人民幣217,905元中216,500轉為定存 約定定期到其本息轉活存入216,568元 取款4萬元,其餘17萬6,500元轉為定存 9 10 10-1 2016年11月2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ATM提款2千 取款1萬8千 11 11-1 2016年12月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4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00 00-0 00-0 00-0 00-0 2017年1月3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4萬5千(進高盧秀鑾帳戶) ATM提款 6千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6萬7 ATM取款 8千 13 2017年1月16日 ATM提款 2萬 14 2018年10月30日 ATM提款 1萬8000 15 2018年11月1日 提款 2萬 附表2: 債權讓與書 立書人高鄭碧霞於2010年間將本人所有一筆澳洲外匯定存總計 約新臺幣肆百萬元(詳細金額尚待查證)委託本人三子高啓嘉代 為保管迄今未取回。茲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債權完全讓與本人長 子高啓峯,由其向三子高啟嘉所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書人: 高鄭碧霞 受讓人: 高啟峯 見證人: 高啓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