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156-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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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林躍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吳慧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林躍達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游鎮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95、201、23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量刑是否 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慧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4至39頁反面、44至49、180至18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0、276、305頁、本院卷第115、201頁,被告林躍達:偵卷㈠第50至72、190至200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院卷第115、238頁,被告游鎮陽:偵卷㈠第5至24、201至215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院卷第115、201頁),而被告林躍達於112年8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㈠第76至80頁),逾原審認定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86萬3787元,經被告林躍達同意作為犯罪所得逕行繳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則分別按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繳回1萬2000元、8萬元,有本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釣魚網站取得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資訊,綁定行動支付APP,用以盜刷消費購買高單價商品,再予變賣朋分利潤,犯罪手法縝密,發卡銀行、商家及持卡人難以及時察覺異狀,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罪(各七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 陽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盜刷信用卡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0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登入行動支付APP會員,或出面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再予變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游鎮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參與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固有未該,然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8萬元,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案信用卡盜刷款項由發卡銀行吸收,再向被告三人連帶求償,經計算包含本案與非本案刷卡金額共計1034萬7290元,因為是故意詐欺行為,銀行無法和解,但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202頁),考量被告游鎮陽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游鎮陽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游鎮陽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游鎮陽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游鎮陽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游鎮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游鎮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游鎮陽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游鎮陽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㈡至被告吳慧君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其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112年間再度涉犯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已確定),法治觀念未獲建立,且非偶發之初犯,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