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15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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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俊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合庫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名義致電何苑菁,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何苑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109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俊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曾於原審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一度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95至97頁),素行欠佳,且已預見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又改口否認,且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真心悔悟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合庫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合庫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又被告既已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再贅述其上訴一度辯稱當下其並不知情之辯解可採與否,附此說明。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另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被告上訴請求稱檢察官不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對其不公平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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