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4160-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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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484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OOOO」(下稱本案代購帳號;該帳號內含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被告竟提升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程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之證述、中華郵政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桂容、鄭筠暄與涉案代購帳號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單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上開郵局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使用該Instagram帳戶經營日本商品代購,告訴人匯款後我確實已為他們訂購商品,只是後來因為該帳號密碼遭人竄改無法登入,才沒有退款、出貨,洵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委託本案代購帳號使用者代為購買日本商品,分別自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起與該帳號使用者連繫代購事宜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該帳號使用者提供之被告郵局帳戶內,然嗣後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82、83頁),核與證人黃桂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鄭筠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999號卷第8、9;31頁反面;偵字第48417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有中華郵政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鄭筠暄與涉案代購帳號使用者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單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99號卷第14至23頁、偵字第48417號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40-1至40-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該代購帳號是我本人在經營,以該帳號 承接黃桂容、鄭筠暄代購訂單的人都是我,她們委託代購的商品我都有下單,其中黃桂容訂購的商品缺貨,訂單被取消,鄭筠暄訂購的娃娃有出貨,東西還在我這邊,後來是因為該帳號的密碼被跟我共用帳號的人竄改,我沒辦法連絡上告訴人二人,才沒有依約退款、出貨給她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比對卷附被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中,其確有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由「HMV & BOOKS」所寄送,內容為「Snow Man LIVE TOUR 2021 Mania【初回盤】」藍光影碟因「廃盤」(即商品絕版之意)而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4至90-7頁),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由「HMV & BOOKS」所寄送,內容為所訂購之「なにわ男子×サンリオキャラクタース/三次予約 クリップマスコット(道枝駿佑×CINNAMOROLL)…」(按即浪花男子與三麗鷗角色聯名之道枝駿佑×大耳狗玩偶)已出貨(日語原文:発送しまし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1至90-3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代購帳號為其所經營,且其接獲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商品之委託及所匯款項後,確有下單訂購相關商品等情,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觀諸告訴人黃桂容與本案代購帳號之對話紀錄,該帳號使用 者於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情形時,確曾於111年5月11日(即接獲上開訂單因絕版而取消信件之前一日)回覆內容為:「關於Mania控碟 因為訂單數量眾多且剛好卡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出貨、已經到倉或是有被砍單的情形,商品回台後會依照匯款填單順序進行發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文字之圖片,復於同年6月21日回覆稱:「雪人控碟目前手邊已經沒有了,還在等一批海運的回來再看看有沒有多的,如果沒有的話這邊會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核與被告所稱其已發電子郵件表示告訴人黃桂容欲購買之藍光影碟品項遭通知取消訂單而未能訂購成功乙節相符。另告訴人鄭筠暄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間,傳訊詢問其委託代購之商品進度,並表示若不回覆將報警處理時,本案代購帳號固均未回應(見偵字第48417號卷第14頁左上方擷圖);然依告訴人鄭筠暄所提出之代購帳號主頁擷圖以觀,當時該帳號確於個人資訊欄位公告稱:「團主因個人因素已停止接代購,已經下單的包括…(中略)…三麗鷗娃等都還是會等他們回來,私訊都還是會回」等語(見偵字第48471號卷第14頁右上方擷圖),其中關於告訴人鄭筠暄欲購買之浪花男子三麗鷗娃娃已經下訂,仍在等待出貨乙節,亦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顯示該商品係於112年2月13日始通知出貨之情形一致。且參之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與告訴人鄭筠暄之和解方式,被告答以:看對方是要拿回匯款的錢,或是訂購的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見被告確已為告訴人鄭筠暄訂購其下單之商品。故本案代購帳號使用者即被告,接獲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之代購訂單後,確已為其等訂購商品,並無檢察官主張係自始以詐術向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詐取金錢始張貼代購訊息之情事。 ㈣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據 ,主張被告係先將涉案代購帳號、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帳號及帳戶資料對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等人施以詐術,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轉匯他人等語。惟現今自動櫃員機林立,個人行動裝置之轉帳、支付管道十分便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核與現今交易常態不合,況除被告先前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故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款項去向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本案代購帳號之經營者,承接告訴 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委託,並於接受代購委託後,確已訂購相關商品等情,並非無據,確屬事實。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即有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就退款、出貨等事宜均消極未為處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因而導致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產生遭人欺詐之主觀感受而報警處理,仍難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因而認定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鄭筠暄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桂容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所訂購之商品屬於預購商品,然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表明其有為告訴人黃桂容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若告訴人黃桂容欲購買之商品為預購商品,豈會有該商品已呈現絕版而無法出售之情形,難認有被告刊登之商品可供販售,甚或被告是否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而於接受告訴人黃桂容訂購商品資訊後,下訂其所訂購之商品。㈡被告自始均稱:該代購帳號為其所經營等語,另於原審時稱:後來是因為該帳號密碼遭共用帳號之人竄改,始無退款、出貨等語,倘該帳號初始為被告經營,密碼遭他人竄改後,有何難以原始資料予以取回密碼之情形。況倘如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情形時,於111年5月11日接獲回覆之訊息內容為『…因為訂單數量眾多且剛好卡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出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內容,然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桂容的翌日即同月12日,即接獲對方因商品絕版取消訂單的訊息,卻遲未退款、亦未予告訴人黃桂容聯繫。嗣於同年8月、9月間卻仍一再表示欲退款,並以『前團主』、『前一個出來解決』之人等方式自稱,然倘此時,被告得以張貼『前團主』、『前一個出來解決』等訊息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得以登錄該經營之代購帳號,則被告辯稱無法登錄、無得退款之事,實屬有疑。又據告訴人黃桂容提出之雙方於9月以後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均未將該商品已經絕版、無法出貨的情形告知告訴人,且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黃桂容訂購的商品已經缺貨,訂單被取消』等語,倘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黃桂容之主觀犯意,何以其於與告訴人黃桂容約定之交貨日屆至、甚或告訴人黃桂容催促出貨時,容不斷向告訴人佯稱其要再確認商品等情?㈢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本案IG帳號為其所經營,前幾天有找告訴人鄭筠暄訂購的娃娃等語,足見本案IG帳號確實為被告所經營,然被告又辯稱:因為無法聯絡告訴人鄭筠暄而無法出貨等語,被告辯稱前後矛盾,且被告雖提出112年2月13日鄭筠暄訂購商品之出貨訊息,然告訴人鄭筠暄於112年4月9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倘被告確有依告訴人鄭筠暄訂購商品內容資訊訂購商品,何以均未透過員警將該商品交告訴人鄭筠暄。被告辯稱有為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下訂商品,已難採信,足見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2人訂購商品之真意,事後亦無法交付商品,但為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先用收取之價金,事後搪塞理由拒絕交付商品即退還訂金之方式來行騙獲取不法所得至明,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就上揭各情未予審酌,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因經營網路代購而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代購帳號使用,與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間因代購間之退款、退貨等民事法律關係未積極處理而起糾紛,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黃桂容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 3,650元 4,46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鄭筠暄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4月8日14時35分許 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1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2 111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5,500元 3 111年4月24日18時18分許 7,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