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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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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