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4162-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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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胡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33分,在7-11新吉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萱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萱萱」或其共犯(無證據足證有3人以上)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呂佳蓉、羅碧儀及范瑞廷3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羅碧儀被詐欺後,亦有轉帳至同案被告余晉業之帳戶,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二、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呂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范瑞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新北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56、101-103頁),核與告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3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第50911號卷第39-44頁,偵字第63575號卷第27-30頁,偵字第2913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臺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包裹貨態查詢及寄件證明聯、告訴人羅碧儀、呂佳蓉及范瑞廷3人遭詐騙之通聯及轉帳紀錄附卷可佐(偵字第63575號卷第13、19-25、33、37、39頁,偵字第50911號卷第106、164頁,偵字第2913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移送併辦;於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移送併辦(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瑞廷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尋工作以增加收入、其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便利商店、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但會拿錢回家補貼(本院卷第103、10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萱萱」或實行詐 欺之共犯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3.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依其作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卷第25頁) ,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呂佳蓉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款項(本院卷第107頁),被害人呂佳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二第69、70頁),被告亦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然其餘被害人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尚非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於本案發生前有持續憑己力工作,有其勞保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9-7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備註 1 呂佳蓉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捐款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85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5號 2 羅碧儀 自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起,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定期捐款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匯款帳戶:聯邦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23時30分 匯款金額:99,987元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 3 范瑞廷 自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欲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匯款帳戶:臺銀帳戶 匯款時間: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匯款金額:49,989元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