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4163-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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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陳○○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就原審判決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證述被告陳○○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137頁)。㈡茲因被告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行訊問,被告陳○○、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陳○○稱:請辯護人陳述。   其辯護人稱: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防止串供滅證,本案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是否認罪並非是否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先不論證據,本案至今無目擊證人指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一審釐清事實已傳喚多達7名證人,調查證人程序已全部結束,二審至今檢辯雙方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難認本案有何需透過羈押防止串供之情形,目前的證據調查計畫,主要集中於物理證據之函查及鑑定,無論是否將被告羈押,被告都不可能對這些調查程序造成影響,難然本案有滅證之風險,若希望確保審判,透過具保與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能達成目的,縱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也難認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一審法院在結束證人詰問後即當庭宣告解除羈押禁見,本案現在的情形相較當時滅證風險並無提高,通訊自由是被告受保障之憲法權利,特別是在看守所已羈押超過一年之被告,與基本需求相關,請斟酌上情變更禁見之處分。  ⒉到庭檢察官稱:本件被告於審理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犯行有 證據可佐,被告犯行重大,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上訴後仍需進行相關被告之調查,依詹○○之證述足證被告犯行重大,有滅證之虞,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住的很近,本案犯行重大,為確保後續調查之進行,請繼續羈押被告並禁見。㈢本院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 部否認。而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影響本案之可能性。審酌被告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並權衡被告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陳○○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⒉至本案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傳喚相關之證人,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則被告陳○○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觀諸原審法院原係對被告陳○○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後,即當庭解除被告陳○○之禁止接見、通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無繼續對被告陳○○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陳○○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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