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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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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