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上訴-4164-202410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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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人性,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件乃重大案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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